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502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广发、夏加凤等与仇钱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发,夏加凤,仇钱冰,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577号原告:张广发,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夏加凤,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斐,六安市金安区东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仇钱冰,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洪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牛士勇,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发、夏加凤诉被告仇钱冰、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林兵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斐、被告仇钱冰、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士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发、夏加凤诉称:2016年5月17日17时许,被告仇钱冰驾驶无号牌“众泰”轿车,沿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元山庄东门路段时,遇情况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车辆驶入对面车道,与迎面直行原告张广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广发及乘车人原告夏加凤受伤,车辆受损。后两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人民医院急救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六安市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仇钱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被告仇钱冰驾驶的无号牌“众泰”轿车系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0000元,后又变更原告张广发诉讼请求为236682.19元、变更原告夏加凤诉讼请求为239204.02元,合计诉请为475886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3、工商登记信息、录音光盘,4、证明、征地补偿协议与补充协议、土地补偿款代发清单、房屋入住证、物业费水费缴费单、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证明,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出院记录,7、司法鉴定意见书,8、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9、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仇钱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系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事发当天,本人为公司开展车展活动导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五张转账业回单,两张储蓄对账单,与同事微信聊天记录,名片、两张照片(工作服、领带)。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法律依据;造成事故发生的实际侵权人系被告仇钱冰,事发当天其行为属于个人私自开车,系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故应由被告仇钱冰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7时,被告仇钱冰驾驶无号牌“众泰”轿车,沿六安市金安区三十铺镇三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元山庄东门路段时,遇情况采取紧急制动导致车辆驶入对面车道,与迎面直行原告张广发驾驶的皖N×××××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广发及皖N×××××正三轮摩托车乘员原告夏加凤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6]第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仇钱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广发、夏加凤无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广发伤经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骨折,2、左侧第6、8肋骨骨折,3、肾挫伤,其住院至2016年7月5日出院计49天,花去医疗费48260.59元,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干燥,避免感染,2、加强护理及营养支持治疗,3、休息3月,期间勿负重,4、骨折愈合后可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5、骨折愈合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6、定期复查(术后一个半月、3月、半年及一年),7、我科随访。原告夏加凤伤经诊断:1、多发伤:1)右腓骨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髋臼骨折,4)右下肢及左臀部皮肤撕脱伤,5)右小腿胫后动静脉断裂,6)胫神经损伤,2、创伤失血性休克,3、精神分裂症,其住院至2016年7月5日出院计49天,花去医疗费121852.30元,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干燥,避免感染,2、加强护理及营养支持治疗,3、建议绝对卧床休息1月,积极行下肢功能锻炼,4、骨折愈合后可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5、骨折愈合后残留创伤性关节炎,6、定期复查(术后一个半月、3月、半年及一年),7、血管外科建议服用抗凝药物,必要时血管外科门诊复查,8、我科随访。原告张广发、夏加凤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仇钱冰支付两原告医疗费共计34000元。2016年9月5日,两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及后续医疗费用评定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分别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1149号《关于夏加凤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2016]临鉴字XXXX号《关于张广发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夏加凤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及坐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10)级伤残,左髋臼前前缘骨折、左髌骨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X(10)级伤残,其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鉴定人夏加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行抗凝治疗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肆仟元,右腓骨下段骨折钢板内固定取出的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被鉴定人张广发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目前遗有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IX(9)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被鉴定人张广发后续医疗费用需人民币壹万元。两原告为此共支付鉴定费380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张广发、夏加凤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分别出具了[2017]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对夏加凤伤残评定意见书》、[2017]临鉴字XXX号《关于对张广发伤残评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评定人夏加凤因交通事故致左耻骨上下支及坐骨多发性骨折、骶椎骨折,导致骨盆畸形愈合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左髌骨骨折,L1右侧横突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均不构成“道标”伤残等级,其误工30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取出右腓骨骨折钢板内固定需费用壹万元(含住院期间相关费用)。被评定人张广发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导致右髋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二次手术取出右股骨骨折髓内钉内固定和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累计需要壹万元。原告张广发驾驶的皖N×××××正三轮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修理支付修理费1350元。另查明一:被告仇钱冰驾驶的无号牌“众泰”轿车系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未购买交强险保险。被告仇钱冰系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销售顾问工作,事故发生时,被告仇钱冰系公司安排其外出进行“众泰”车展宣传工作。另查明二:原告张广发、夏加凤系夫妻关系,其所有的承包土地及居住地房屋在2013年因城市集中示范园项目用地已被征用、拆迁,属于失地农民;两原告于2013年与其子夏张军一起居住生活在杭淠湾小区。2016年8月20日,六安市光圣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张广发系公司职工,在单位主要从事路面施工,自2015年3月7日到单位工作,月工资3500元,于2016年5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家休息未到岗,其休息治疗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张广发并与其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工作单位并出具其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每月工资表。2016年8月25日,六安市星锐照明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夏加凤系公司职工,在单位从事仓库助理,自2015年1月在单位工作,月工资2400元,自2016年5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在家休息未到岗,其治疗及休息期间,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夏加凤并与其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工资单位并出具其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每月工资表。以上事实,有庭审记录,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仇钱冰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被告仇钱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广发、夏加凤无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广发、夏加凤因此受到身体伤害,被告仇钱冰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仇钱冰辩称事故发生时系公司安排外出宣传工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辩称两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解属于被告仇钱冰私自开车,系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两原告损失由被告仇钱冰承担赔偿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仇钱冰驾驶的无号牌“众泰”轿车系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未购买交强险保险,故两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依法由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两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险额部分,由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直接承担;原告张广发、夏加凤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本院采信由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两原告请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予以支持;两原告系失地农民,且与其子共同生活居住在市区,并在市区企业工作,达一年以上,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至定残之日时年龄为62周岁,故原告张广发、夏家凤分别请求按18年、17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误工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张广发误工费标准按11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夏加凤误工费标准按80元/天予以计算;原告张广发驾驶的车辆受损属实,其请求车损修理费并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其车损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定。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张广发损失为:医疗费48260.59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护理费20520元(114元/天×180天),误工费29700元(110元/天×270天),残疾赔偿金104961.60元(29156元/年×18年×20%),车损修理费135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合计232362.19元;本院核定原告夏加凤损失为:医疗费121852.3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260元(114元/天×90天),误工费24000元(80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49565.20元(29156元/年×17年×10%),交通费酌定7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合计225547.50元;由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发医疗费5000元、赔偿原告夏加凤医疗费5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原告夏家凤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发车损修理费1350元,合计121350元;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广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76012.19元(232362.19元-56350元)、赔偿原告夏加凤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70547.50元(225547.50元-5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其应当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发医疗费5000元、赔偿原告夏加凤医疗费5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赔偿原告夏家凤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发车损修理费1350元,合计121350元;二、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广发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76012.19元;三、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加凤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70547.50元;四、被告仇钱冰不承担赔偿原告张广发、夏加凤的损失;五、驳回原告张广发、夏加凤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合计467909.69元,剔除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两原告医疗费34000元后,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应赔偿两原告损失43390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8440元,减半收取4220元,保全费65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8670元,由原告张广发、夏加凤负担270元,被告安徽煜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林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云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