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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冠群达霖电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申请买卖合同纠纷申与申请申与、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冠群达霖电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人民红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3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冠群达霖电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后马坊村村委会东南50米。法定代表人:林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凤,女,195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冠群达霖电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红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开区密云路与黄河道交口西南侧北方城一区2-109一层。法定代表人:倪章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林,北京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冠群达霖电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人民红波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4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冠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提交证据三系证明申请人与杜某之间形成买卖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该证据系证明杜某与被申请人在2008年之前就存在买卖关系。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与被申请人与杜某之间的关系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依法应为两个案件。三、申请人与杜某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更非雇佣关系,其非申请人员工、代理人及代表人,原审判决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杜某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由申请人承担,系事实认定错误。四、在杜某明确表示本案所涉债务系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其与明确表明愿意偿还被申请人债务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仍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应由申请人偿还,这是严重的事实错误。综上,依法应予改判。红波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由杜某签字的送货单如何认定问题。被申请人红波公司认为杜某是申请人冠群公司员工,其行为后果应由冠群公司承担。首先从送货地点来看,货物均送至冠群公司厂区;从收货人来看,抬头收货单位载明为“冠群达林”的部分送货单,签收人为杜某,即便是收货人为杜某的送货单亦有冠群公司的于光凤签收;从货物类型来看,杜某、冠群公司均订购过红波公司相关货物,且现无证据证明红波公司知晓杜某与冠群公司之内部关系,故红波公司认为其与冠群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具有合理性。其次,对于冠群公司与杜某业务是否有交叉、是否有业务往来的情况,冠群公司、证人杜某以及证人王某的表述存在矛盾之处,红波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更加难以确定冠群公司与杜某是否为独立的主体。第三,冠群公司关于与红波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时间,一审、二审陈述前后矛盾,且其在购买货物之前即向红波公司预付货款5万元,认可的交易金额总共却只有6万余元,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认定红波公司于2013年向冠群公司供货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即冠群公司与红波公司于2013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冠群公司应向红波公司支付尚欠的2013年、2014年的货款。综上,原判决并无不当。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申请人冠群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冠群达霖电器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 珊审判员 李 炜审判员 李宝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吴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