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06民初14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崔振召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李梓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召,李梓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4776号原告:崔振召,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神州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李梓文,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农业职业学院学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26层26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茜,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崔振召与被告李梓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振召、被告李梓文到庭参加诉讼。天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振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920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50元、护理费4805元、误工费1291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13时50分,被告李梓文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28号楼西北侧路口处,适有原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被告所驾车辆右侧与原告所驾摩托车左侧接触,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李梓文为主要责任,原告为次要责任。本事故经(2015)丰民初字第19537号判决书依法作出判决,现因二次手术产生合理费用。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李梓文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认可,车主李建武是我父亲,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我个人承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天平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认可事故真实性和责任认定,我方车辆负主要责任。我公司按照(2015)丰民初字第19537号判决书已经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658.9元,交强险限额已经满额赔付完毕。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凭票按照相关标准同意承担70%。不认可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13时50分,李梓文驾驶车牌号为×××小型客车由北向东行驶至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区28号楼西北侧路口处,适有崔振召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此,李梓文所驾车辆右侧与原告所驾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崔振召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梓文为主要责任,崔振召为次要责任。2015年12月14日,(2015)丰民初字第19537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平公司、李梓文赔偿崔振召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2017年2月6日,崔振召于北京丰台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左双踝骨折术后,于2月8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建议:注意休息、营养等。2017年2月13日,丰台医院诊断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1个月。崔振召支付医疗费9208.98元。北京神州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崔振召为我公司收派员,因交通事故做二次手术向我单位请假37天,我单位扣发工资12910元,计算方法为2016后半年平均工资。崔振召提交自2016年6月起的工资流水,上显示其事故发生前平均工资为9548.6元,3月工资为1657.51元、4月工资为4874.05元。另查,×××小型客车在天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天平公司已赔付147658.9元,交强险限额已经满额赔付完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丰民初字第19537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明细、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梓文驾驶车辆超车时未保障安全,对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主要责任;崔振召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事故的发生承担30%的次要责任。对此有生效判决书为证。李梓文驾驶的车辆在天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交强险已满额赔付,故天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70%。崔振召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依据票据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每日100元;误工期根据误工期间的实际误工损失予以确定;护理期和营养期均根据伤情酌定为15日,其中护理费标准为每日100元,营养费标准为每日5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及复查次数,酌定300元。天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崔振召医疗费6446.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误工费8796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525元、交通费210元;二、驳回原告崔振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崔振召负担83元(已交纳),由李梓文负担1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双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峻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