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天津陆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陆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825号原告:天津陆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泉春里4-3-1502。法定代表人朱继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瑜,住红桥区。原告天津陆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陆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404.48元,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瑜系天津市海XX苑XX室房屋业主,天津陆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被告签订临时管理规约及附件,原告依约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而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费,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天津陆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附件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及诉讼请求的依据;2、书面催缴函以及张贴在海XXX苑XX室房屋门上的催缴函照片,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书面催缴过物业费;3、地税局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每月按493.63元缴费至2015年10月31日;4、《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业主身份及房屋情况。王瑜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陆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坐落红桥区小伙××海××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37.12平方米。天津陆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与被告签订临时管理规约及附件,对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等进行了相关约定。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及附件系合同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上述合同对被告均具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依约给付所欠物业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王瑜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陆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7404.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妍代理审判员 于静波人民陪审员 王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