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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余刚与冯钊、邹景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刚,男,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钊,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系冯钊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景芬,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杰,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清明村*组1附**号,系邹景芬之子,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2********。上诉人余刚因与被上诉人冯钊、邹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余刚一审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冯钊、邹景芬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余刚举示的四证人证言仅系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未出庭作证,按照民诉法规定不能作为证据采信;2、余刚未同意有损鉴定,一审法院因此将败诉风险分配给余刚系适用法律错误。冯钊、邹景芬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系赌债,并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余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冯钊、邹景芬立即归还余刚借款80000元,并从2012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由冯钊、邹景芬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冯钊向余刚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余刚人民币现金80000元,(捌万元整),借款人冯钊,借款日期2012年6月21日。”一审庭审中,余刚陈述,冯钊当时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21日向余刚借款并于当日向余刚出具借条,余刚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对此,冯钊称借条不是2012年6月21日出具的,是2015年10月25日,因冯钊欠余刚赌债,余刚强迫冯钊出具的借条,为证明上述情况,冯钊举示了证人刘某、王某、周某1、周某2的证言。证人王某、周某1、周某2均称在2015年10月25日,目睹余刚和另外两名男子向冯钊追讨赌债。证人刘某陈述在2015年10月25日目睹余刚和另外两名男子在合川市南津派出所附近一家打印店强迫冯钊出具了一张80000元的借条。另,庭审中冯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借条上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比对样本,一审法院将相关鉴定材料已送至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但由于该鉴定为有损鉴定,余刚不同意对借条进行有损鉴定,故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终止了该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余刚依据借条称冯钊向其借款80000元,但冯钊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并举示了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了合理说明。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借条的形成时间,由于余刚不同意进行有损鉴定而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交易习惯、证人证言等因素,不能认定冯钊向余刚借款的事实。余刚举示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应承担相关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余刚对冯钊、邹景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余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冯钊申请证人周某1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系赌债,并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周某1仅陈述曾看见余刚带人向冯钊追讨债务,债务系赌债系从他人处听说,其证言仅能证明周某1曾带人要求冯钊还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余刚应对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举证证明。首先,余刚虽举示冯钊出具的借条,但余刚本人一、二审均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余刚与冯钊的关系以及出借款项的具体细节陈述不清楚,对于冯钊庭审中提出的关于出借地点的描述也未做合理解释。其次,余刚陈述本案借条发生在2012年6月,冯钊辩称本案借条书写时间实际为2015年并申请对该借条书写时间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余刚不同意对该借条进行有损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利后果。第三,冯钊辩称本案借条实际系赌债,其一审申请的证人虽未到庭接受询问,但结合证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与庭审情况相互印证,在本案民间借贷事实存在明显疑问的情况下,余刚本人仍拒不到庭。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的规定,本院对余刚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余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余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山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