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931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贾三林诉张永刚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三林,张永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31民初809号原告:贾三林,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旭峰,系原告之子。被告:张永刚,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人。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给付原告股份转让款22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月息9.3%计算2014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的利息,约为4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我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将吉祥石料厂的股份转让给被告,总共转让价约合77万元人民币,被告按合同已经给付55万元,剩余22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9日之前给付,并以郭家滩房产(移民房)一套3单元12层作为抵押。但是至今被告仍未给付,经我们多次催要仍未果,无奈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2017年2月6日我院将被告张永刚传唤至法院并对其作询问笔录,张永刚陈述:“协议是我与贾三林签订的,签订时间就是2014年10月9日签名也是我签的并摁的手印,协议约定贾三林将其在吉祥石料厂的股份转让给我,价格为77万元。当时我先付给贾三林55万元,然后给贾三林打了22万元的欠条,贾三林嫌欠条不太妥当,又让我写协议,于是我才和贾三林签订的这份股份转让协议,我将欠条收回。给贾三林钱,是我让我嫂嫂徐桂籽给的,徐桂籽从她个人账户上取了45万元,又提了10万元现金给的贾三林。徐桂籽在兴盛石料厂也有股份,我让她垫了钱厂里和她内部算账。吉祥石料厂原有股东张建国、张成仁、赵六十七、贾三林、闫来来,贾三林有多少股我不清楚。贾三林转让股份时,张建国等其他股东早已将股份转让出去了。吉祥石料厂在2012年就已注销。吉祥石料厂、瑞刚石料厂、兴盛石料厂整合为一家兴盛石料厂,兴盛石料厂法定代表人现在是张永在,张永在是我哥。对原告起诉的22万元我认可,但是利息我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德县张家窑洼吉祥石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显示该企业成立于2007年7月6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负责人为张根子,营业期限为2007-07-06至2015-07-04,2016年12月20日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原因显示为“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但实际上该厂实际持股人多次发生变化,但工商登记信息一直未变,2014年10月9日之前贾三林为该企业隐名实际持股人之一。2014年10月9日,贾三林与张永刚商定转让贾三林在吉祥石料厂的股份一事,在张永刚给付贾三林55万后,贾三林作为甲方与乙方张永刚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吉祥石料厂股份转让给乙方持有,转让价格为55万元,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55万元,剩余22万元于2014年12月9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并约定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信方造成的损失。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以致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保德县张家窑洼吉祥石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张根子为该企业的全额显名投资人。之后该厂实际持股人多次发生变化,但工商登记信息一直未变,该厂性质一直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也一直显示为张根子。贾三林为该企业隐名持股人之一。2014年10月9日,贾三林与张永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实际持有的股权转让于张永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贾三林将股权转让于张永刚,未经变更登记,不具有公示效力,不影响张根子作为该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在该企业存续期间对该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贾三林与被告张永刚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不违反上述法律之规定,故该合同有效,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故原告起诉被告张永刚要求给付下欠的22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另原被告双方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当负责赔偿其违约行为给守信方造成的损失”,原告现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故被告张永刚应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损失:220000元×6.15%÷12×21+220000元×6.15%÷365×30=24790元(2014年12月10日起算违约,按原告诉求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贾三林剩余股份转让款220000元,并赔偿因违约给原告贾三林造成的损失24790元。二、驳回原告贾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贾三林负担304元,由被告张永刚负担48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建新审判员  马俊青审判员  郝志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袁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