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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保勤与高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勤,高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49号原告王保勤,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兵。唐河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显,男,50岁,汉族,住唐河县。原告王保勤与被告高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多次追要无果,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及借条,以证实原告身份及借款情况。被告未提供答辩,在法庭调查时认可借款的事实,但借款已偿还4万元,还下欠3万元。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保勤现金柒万元整.高显2014年02月25号。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偿还了4万元,仍下欠3万元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下余3万元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被告对该借款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对借款予以偿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偿还4万元,仍下欠3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借款3万元。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保勤借款3万元。如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高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跃审 判 员  郑 彦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银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