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被告潘均朋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均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均朋,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山县,住辽宁省盘山县.200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同年9月26日刑满释;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盘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7年1月19日被北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北镇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均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飞、赵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均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被告人潘均朋在盘锦龙翔花园三单元楼道里,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的米其林牌踏板电动车电瓶一组;2017年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潘均朋在北镇市闾阳镇卫生院家属楼楼道里连续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和李某某的各一组电动车电瓶,随后又在闾阳镇祥和新村小区楼下盗走被害人马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潘均朋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玉带明珠小区B10号楼3单元楼道里,盗走被害人聂某某的红色澳柯玛电动车电瓶一组。经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5组电瓶,合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2017年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潘均朋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被告人潘均朋实施盗窃作案4起,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1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聂某某、郑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潘均朋的供述与辩解;北镇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均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均朋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均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