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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5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领轩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宝山区恒焱建材经营部,上海领轩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840号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恒焱建材经营部。经营者陈雪祥,男。委托代理人祁建勋,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领轩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后先。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恒焱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恒焱经营部)诉被告上海领轩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映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焱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祁建勋、被告领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后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原被告郭后先的诉讼。原告恒焱经营部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雪祥。2014年11月10日至12月20日期间,原告与郭后先发生口头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送货至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号为被告筹备装修的领轩宾馆供应瓷砖。2015年9月6日,陈雪祥与郭后先结算,确认原告供应的瓷砖共计价值人民币47,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郭后先承诺货款于同年10月1日前付清,但其仅支付了货款20,000元,余款27,000元未付。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登记成立,郭后先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因被告系筹备宾馆装修所购瓷砖的实际使用人,公司成立后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被告具有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1,944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2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27,000元本金自2015年10月2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损失(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被告领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装修材料都是送货到被告的,由宾馆内人员签收,是不是具体用于宾馆则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领轩宾馆目前正常经营。被告未刻过公章。原告恒焱经营部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证明2015年9月6日,郭后先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领轩宾馆装修所用五金材料合计47,000元,除已经给付的20,000元之外,尚欠货款27,000元。2、销售清单,证明原告向领轩宾馆提供瓷砖的销售清单。3、被告的工商企业信息,证明高某是被告的股东之一。被告领轩公司未举证,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认收到了这些材料。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郭后先发生口头瓷砖买卖业务,由原告在2014年11月、12月期间将瓷砖送货至郭后先指定的地点:顾北路XXX号。2015年9月6日郭后先向原告出具欠条,表示欠陈雪祥(原告的经营者)顾北路XXX号领轩宾馆装修2014年用砖的瓷砖款47,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二、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宝山区顾北路XXX号,法定代表人为郭后先,发起人为高某与郭后先。本院认为:郭后先与原告之间具有瓷砖口头买卖关系。原告按约供货后,郭后先也出具欠条确认货款金额并承诺了付款时间。郭后先作为被告的发起人,其所购瓷砖用于被告设立期间装修领轩宾馆,被告设立之后,实际享有了合同的权利,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领轩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恒焱建材经营部货款27,000元。二、被告上海领轩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宝山区恒焱建材经营部以27,000元本金自2015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为26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映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