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市港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港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2民初2369号原告:宜宾市港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临港开发区长江北路西段附二段315号3栋。法定代表人:陈瑞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益乐,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才,男,公司员工。被告:XX荣,女,汉族,1965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宜宾市港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原告宜宾市港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宜宾市港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被告已完清租金、物管费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市港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84元,减半收取计842元,由原告宜宾市港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曹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