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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逸伦与刘双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逸伦,刘双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956号原告:王逸伦,女,199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菊,女,系王逸伦母亲。被告:刘双奎,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王逸伦与被告刘双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逸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逸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注明借期2个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公正判决。刘双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王逸伦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用以证明借贷关系的事实。刘双奎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刘双奎向王逸伦借款14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王逸伦现金人民币14000.00壹万肆仟圆整。借期二个月。借款人刘双奎2016年11月6日”。借款到期后,刘双奎未偿还,王逸伦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逸伦借给刘双奎人民币14000元,已履行了自己在民间借贷合同中的义务,刘双奎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刘双奎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王逸伦要求刘双奎偿还借款14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刘双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双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逸伦借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刘双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小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