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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11执43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裴伟一、裴双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伟一,裴双久,安庆长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11执4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裴伟一,男,195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申请执行人:裴双久,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执行人:安庆长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法定代表人:周克斌,总经理。本院在执行裴伟一、裴双久与安庆长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和2016年2月4日向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指挥部(管理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扣留被执行人安庆长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安庆北部新城建设指挥部(管理局)的工程款、土地补偿款及其他收入4059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安庆北部新城建设管理局的银行存款225900.00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魏审 判 员 方 超代理审判员 程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许日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