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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101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武国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国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101刑初20号公诉机关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武国民,男,聋哑人,文盲,出生日期、民族、户籍地均不详,2007年7月20日骨龄鉴定年龄为18.4周岁以上。2007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梁瑞霞,长春市宽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人王伟,长春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长铁检刑检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国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宪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国民及其辩护人梁瑞霞、翻译人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5日1时50分许,被告人武国民在长春火车站候车室A2-3检票口附近的座椅上,将旅客石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银白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案发时被盗手机已丢失。2、2017年1月26日8时7分许,被告人武国民在长春火车站候车室B6-7检票口处,趁旅客杨某排队检票不备,将其放在右后侧裤兜内的人民币767元盗走,之后被告人武国民被公安人员抓获,被盗现金全部缴回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武国民共盗窃两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3967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武国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系聋哑人及具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办理。被告人武国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梁瑞霞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国民犯有盗窃罪无异议,但考虑到武国民系聋哑人犯罪,且在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同时部分涉案财物已缴回返还被害人,综合上述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武国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武国民在长春火车站候车室A2-A3检票口附近的座椅处趁旅客石某熟睡之机,将其一部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银白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案发时被盗手机已丢失。2、2017年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武国民在长春火车站候车室B6-B7检票口处,趁旅客排队检票人多拥挤之机,将旅客杨某放在右后侧裤兜内的人民币767元盗走,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全部缴回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武国民共盗窃两次,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396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时,被告人自报姓名叫武国民,不识字,没有家属,其户籍、出生年月日等均说不清,故其身份信息均无法查实的情况。2、书证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武国民实施盗窃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对其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767元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3、物证照片,证实2017年1月26日被告人武国民实施盗窃所得赃款人民币767元的情况。4、书证发还清单,证实涉案钱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返还被害人杨某的情况。5、书证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武国民具有犯罪前科��情况。6、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杨某于2017年1月26日8时许在长春火车站候车室B6-B7检票口排队检票准备乘车时,其右后侧裤兜内人民币700余元被盗及报案的事实经过。7、被害人石某陈述,证实石某于2016年6月15日凌晨2时左右在长春火车站候车室A2-A3检票口附近的座椅处候车时睡熟,醒后发现其苹果6Plus手机被盗及随后报警的事实经过。8、被告人武国民供述,证实:1、2016年夏天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武国民在长春站候车室趁一男旅客候车熟睡之机,将该旅客一背面有苹果图案的手机盗走,后该手机被武国民丢失;2、2017年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武国民在长春站候车室一检票口处趁旅客排队检票人多拥挤之机,将一男旅客右后侧裤兜内的人民币767元盗走,案发后涉案赃款已全部缴回并返还被害人。9、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证实涉案苹果6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元及被告人武国民经骨龄鉴定系已成年的相关情况。10、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武国民两次实施盗窃犯罪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武国民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其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国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武国民虽有犯罪前科,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聋哑人犯罪,亦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国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武国民退赔被害人石某损失人民币三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铁路运���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殿波代理审判员  张忠雷代理审判员  韩艳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冯玉兰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