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曲秀艳与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上海爱迪特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东方人才派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秀艳,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上海爱迪特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沈阳东方人才派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秀艳,女,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坤,沈阳市中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丹.阿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长亮,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爱迪特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田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方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王雪,该公司主任。上诉人曲秀艳因与被上诉人上汽通用(沈阳)北盛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北盛汽车”)、上海爱迪特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迪特公司”)、沈阳东方人才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人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1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曲秀艳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玉坤、被上诉人通用北盛汽车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长亮、爱迪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坚、东方人才法定代表人王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秀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550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东方人才于2008年4月1日将上诉人派遣到通用北盛汽车从事保洁工作,并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爱迪特公司支付上诉人工资。2016年5月东方人才为上诉人开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爱迪特公司将档案交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与沈阳一鸣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方人才形成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爱迪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通用北盛汽车辩称:上诉人与我公司不是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只是工作地点在我公司,我公司将业务外包给爱迪特公司。被上诉人爱迪特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是劳动关系,上诉人是2008年8月1日由我公司自行招聘,由我公司管理并发放工资,东方人才接受我公司委托,为上诉人代缴社会保险,基于社保行政部门的规定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以便代为缴纳保险费,双方结束合作后,东方人才虽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上诉人仍然继续工作,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东方人才辩称: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爱迪特公司因发展需要不再委托我公司代理上诉人等33名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曲秀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人才支付个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50元,被告爱迪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1日曲秀艳填写《上海爱迪特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应聘登记表》,2008年8月4日填写《上海爱迪特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在通用北盛汽车从事保洁员工作。从2016年4月1日开始,曲秀艳与爱迪特公司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作地点在沈阳通用北盛Ⅰ;基本工资1530元。2014年4月1日,爱迪特公司与东方人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双方建立劳务派遣合作关系,派遣单位为东方人才,合同期至2018年3月31日。合同约定东方人才负责为劳务派遣职工办理用工手续,缴纳社会保险、申报鉴定和处理与实际用工单位相关的问题。爱迪特公司负责提供劳务派遣职工的工作岗位及日常管理,配合做好劳务派遣职工的相关手续的办理和相关问题的处理。爱迪特公司与沈阳通用北盛之间维保外包合同约定:爱迪特公司负责服务沈阳通用北盛油漆车间维保项目,由爱迪特公司自行招聘、培训管理服务所需要的员工,为其缴纳必须的社会福利,并严格遵守沈阳当地的法律、法规。曲秀艳于2008年8月1日经爱迪特公司招聘,在沈阳通用北盛从事保洁工作,曲秀艳的工资一直由爱迪特公司发放,平时工作由爱迪特公司管理。曲秀艳的社会保险和用工手续由东方人才办理。因从2016年5月30日开始爱迪特公司终止与东方人才劳务派遣关系,2016年5月30日由东方人才为曲秀艳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了保险变动手续。之后,爱迪特公司与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由该公司继续为曲秀艳缴纳社会保险,曲秀艳继续在沈阳通用北盛做保洁工作,工资收入没有变化,继续由爱迪特公司发放,日常工作由爱迪特公司进行管理。另查明,曲秀艳于2016年7月4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50元,该委出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曲秀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第六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支付报酬,把劳动者派遣至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服务费的一种用工形式。本案中,虽然爱迪特公司与东方人才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从实际履行上,曲秀艳系由爱迪特公司自行招聘及录用,并由爱迪特公司日常管理并支付工资。因爱迪特公司并未建立社会保险账户,而东方人才仅是受爱迪特公司委托,为曲秀艳缴纳社会保险及办理用工手续,因此,爱迪特公司应为曲秀艳的用人单位。关于曲秀艳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9,550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2016年5月30日由东方人才为曲秀艳办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了保险变动手续。但之后爱迪特公司与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由该公司继续为曲秀艳缴纳社会保险,曲秀艳继续在沈阳通用北盛做保洁工作,工资继续由爱迪特公司发放,且收入金额没有变化,其日常工作也是由爱迪特公司继续进行管理,曲秀艳与爱迪特公司之间的用工形式并未发生变化,继续履行中。综上,曲秀艳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基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而曲秀艳与爱迪特公司之间的用工方式并没有解除,仅是代缴社会保险的公司发生变更,故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曲秀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曲秀艳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曲秀艳与东方人才、爱迪特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上诉人于2008年8月1日由爱迪特公司招聘,与爱迪特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上诉人到通用北盛汽车从事保洁工作,工作中由爱迪特公司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可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确已形成劳动关系。即使上诉人亦与东方人才签订劳动合同,东方人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东方人才不对上诉人进行用工管理,不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能认定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且,爱迪特公司与东方人才终止合作后,东方人才虽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但上诉人继续在通用北盛汽车提供劳动,爱迪特公司继续进行用工管理,并向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由爱迪特公司指定的沈阳一鸣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继续缴纳,亦可认定爱迪特公司与东方人才终止合作后,该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解除,东方人才仅为上诉人的社会保险代办人,并非实际用人单位的事实。东方人才向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未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因此主张劳动关系已解除,被上诉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曲秀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吉顺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刘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石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