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刑初72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孔宪宏、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京GS81**号小型客车沿承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3时50分许行驶至63KM路段,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冀HMK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京GS81**号小型客车沿承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3时50分许行驶至63KM路段,与相对方向王某某驾驶的冀HMK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21.5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011年5月23日,我驾车拉着吴某某、姜某某从赤峰回北京,下午一点多经过事故地点时,前车突然打方向,相对方向突然过来一辆摩托车直接和我的车相撞了,我赶紧下车,并报警。2、证人证言吴某某证实,2011年5月23日下午,我坐在杨某某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上,路上睡着了,听见响声睁眼一看,发生事故撞车了。姜某某证实,案发当日我在杨某某车的后排坐着,路上只听见“咣”的一声,就出事故了。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肇事现场情况。4、法��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和死亡证明,证实死者王某某系机体被钝性外力撞击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死亡时间为2011年5月23日。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的损毁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死者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属于醉酒。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未饮酒。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8、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驾驶证有效期到2012年7月24日,当前状态正常,准驾车型为A2E。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杨某某,检验有效期至2011年10月31日。9、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杨某某已赔偿死者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5万元。死者王某某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0、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自然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相关事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前方观察不够,未靠公路右侧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及时报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颖人民陪审员 姜丽伟人民陪审员 王 尚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