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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4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何杰德持有、使用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杰德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刑初45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杰德,曾用名何德金,男,1998年9月7日生于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信宜市。因涉嫌犯持有、使用假币罪,2017年2月16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5日由竹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杰德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任大成、封晓云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杰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何杰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306省道湖北省竹溪县水坪镇田垭村路段时,被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执勤民警查获,在对其车辆和人身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随身携带有20元面额的疑似假币263张,共计5260元。被告人何杰德明知其携带的是假币,驾驶摩托车流窜于十堰市境内多地,以使用假币在沿途商店内购买打火机、香烟等小额商品获取商家找零的方式获利。2017年2月27日,经中国人民银行竹溪县支行鉴定:何杰德持有的263张20元面额人民币均为假币。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杰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和《立案决定书》;2、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和竹溪县公安局水坪派出所出具的《处警经过》;3、竹溪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4、竹溪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制作的《物证照片制作说明》及拍摄的扣押物品263张20元面额假币、12个一次性打火机、17包香烟等物品照片;5、中国人民银行竹溪县支行出具的《货币真伪鉴定书》;6、被告人何杰德的供述材料;7、被告人何杰德的户籍证明;8、信宜市公安局白石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9、竹溪县公安局对何杰德持有的VIVO牌Y35手机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杰德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杰德犯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杰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杰德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任大成审判员 封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金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