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某某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荆州市某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荆州市某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湖北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苗某某,任某某,任某,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4558号原告:某某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男,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伟,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某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被告:荆州市某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女,住荆州市沙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炜,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总经理。被告:湖北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被告:苗某某(曾用名苗某某)。被告:任某某。被告:任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某某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国银)诉被告武汉某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动力)、荆州市某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饭店)、湖北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湖北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某)、苗某某、任某某、任某、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国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张勤伟、被告某某饭店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动力、华某某、隆某某、苗某某、任某某、任某、蒋某某无法直接送达诉讼文书,依法在《人民日报》公告送达。上列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国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动力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4,999,991.23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与复利(截至2015年11月20日,贷款本金余额14,999,991.23元,积欠利息779,033.28元,合计15,779,024.5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与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被告还清全部融资本息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对本案抵押物荆州市荆州区等4户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荆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某某动力所欠的债务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3.请求判令被告华某某、隆某某、苗某某、任某某、任某及蒋某某对被告某某动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某某动力与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向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借款1500万元。2014年6月25日,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某某动力发放了全部贷款。2013年6月9日,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与某某饭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荆州市某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区等4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荆州房他证荆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2013年6月9日,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与苗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合同第1.1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某某动力(下称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以及其他文件(下称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的约定,苗某某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24日,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分别与任某、蒋某某、任某某、隆某某、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上述被告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14日,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依法将上述债权及担保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资产公司),并发布转让公告。2016年1月22日,某某资产公司将上述债权及担保转让给某某国银,并发布转让公告。因此,上述借款、担保等相关权利已由某某国银依法取得。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八条违约第8.1款第(1)项:“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的约定,借款人某某动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1月20日,贷款本金余额14,999,991.23元,积欠利息779,033.28元,合计15,779,024.51元。为此,某某国银提起诉讼。被告某某动力、华某某、隆某某、苗某某、任某某、任某、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某某饭店辩称,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在办理抵押担保时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公布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和办理抵押担保相关规定释明,其有收集借款人和抵押人公司章程的义务,这也是所有商业银行放贷时必须收集和审理的材料之一。只有收集公司章程尽到注意义务才能确认申贷人、担保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才不至于发生错误。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虽搜集了贷款人和担保人的公司章程,但在担保人签署抵押担保决议时,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有义务审核股东是否依照该公司章程作出相应的行为和决定。某某饭店公司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公司赋予的权利行使职权,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董事、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依据上述规定,某某饭店的董事、经理无权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和股东担保,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股东大会或股东代表大会才有权作出合法有效的担保决定。某某饭店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的其他董事主持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由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该项规定对某某饭店股东大会的召开、表决的效力,召开的形式均予以了明确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薛某某代表苗某某一个人参加的股东会,一个人作出的股东决议明显不符合上述约定。一是参会股东只有一人,一人作出的决定不是决议,即使是其他股东参会后对所议事项予以否决。而薛某某签署决定并同意办理抵押,基于他一人签字的股东决议是无效的,只有取得其他股东的意见后才能有效。薛某某按照苗某某的要求签署了实为决定的“股东决议”,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采信了该决定放贷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表明知晓了所议事项,则薛某某代苗某某做出的一人表决意见也是有效的。但本案的具体情况是苗某某委托薛某某通知了其他十七名股东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均未送达。且送达的开会内容所议事项并没有为贷款担保一项。这也可以证明某某饭店另外持股28%的股东是不知情的,只有一个股东苗某某作出了同意担保的决定,表现的形式是由股权代持人薛某某作出同意抵押的决议。尽管薛某某代持的股份有72%,超过了50%,但不是召开股东大会做出的决议,因此无效。2014年3月,在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准备为某某动力办理收回再贷手续时,某某饭店28%的股东知悉后强烈反对,委派李某、刘某某两位股东前往湖北省银监局、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递交了投诉苗某某、薛某某与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恶意串通侵犯小股东利益、违规放贷的书面意见。但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置若罔闻,仍在2014年5月30日为某某动力办理了续贷手续。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在知悉某某饭店28%的股东的上述行为后,就表明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已经知道某某饭店公司章程中关于担保的规定、股东权限,以及某某饭店的异议诉求。此时,作为一个审慎放贷人如果还无动于衷,不进行尽责的审查义务,执意放贷,只能是故意为之的恶意行为。退一步说,如果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认为某某饭店股东的行为不符合行业内正常申请停止放贷的异议行为,此时也有义务告知某某饭店应该采取何种方式和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而不是执意再次放贷。以上事实只能说明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再次放贷系故意为之,是恶意串通的行为。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因为办理抵押担保时存在明显过错,而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办理上述抵押担保手续时,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无视公司法的规定,无视某某饭店公司章程对股东权利、董事经理权利的禁止规定,依据不合法的股东决议办理担保手续,其恶意是明显的,以不合法的个人股东意见办理抵押是一种明显的恶意串通行为。因其违法行为损害了某某饭店公司权利人的利益,其不应该享有抵押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贷款人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与借款人某某动力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1500万元;使用期限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浮动幅度为上浮30%,借款提款后,利率以一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地产抵押;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的,或借款人任何其他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立即到期)后未能清偿,或者不履行或违反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2013年6月9日,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与某某饭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某某饭店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在1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依据与某某动力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还对抵押登记、主债权的确定、浮动抵押、抵押权的实现、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所在地为荆州区,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荆州房权证字第x号。2013年6月4日,上述房屋办理了他项权证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荆州房他证荆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分为荆州他项,房屋、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2014年6月24日,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与任某、蒋某某、任某某、华某某、隆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任某、蒋某某、任某某、华某某、隆某某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依据与某某动力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主债权的确定、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3年6月9日,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与苗某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苗某某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6月9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在人民币1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依据与某某动力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还对主债权的确定、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借款凭证显示,2014年6月25日,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向某某动力发放了1500万元贷款,利率7.8%,约定还款日2015年6月11日。贷款到期后,某某动力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11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余额14,999,991.23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79,033.28元。2015年12月14日,工行湖北省分行与某某资产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以资产包的形式转让给某某资产公司。2015年12月25日,工行湖北省分行与某某资产公司在《湖北日报》就上述债权转让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6年1月22日,某某资产公司与某某国银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不良资产以资产包的形式转让给某某国银。2016年3月5日,某某资产公司与某某国银在《湖北日报》就上述债权转让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另查明,苗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新区××室)同时又有名为苗某某的身份信息(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荆州市)。2015年6月9日,湖北省银监局就刘某某反映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抵押担保贷款涉嫌金融诈骗问题作出回复,认为,上述贷款出具了股东会决议,股份占比72%的股东薛某某本人签名加盖手印,并有某某饭店公章,符合法律程序,贷前调查、贷款审查、贷款发放程序合规,资金走向正常,未发现内外合谋、涉嫌金融诈骗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与某某动力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工行将贷款1500万元发放至指定账户的借款凭证、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与某某饭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荆州房他证荆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荆州x号土地他项权证、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与任某、蒋某某、任某某、华某某、隆某某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与苗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客户贷款总账清单、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与某某资产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某某资产公司与某某国银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某某饭店的公司章程、苗某某的情况说明、湖北省银监局关于刘火登反映工行某某某支行抵押担保贷款涉嫌金融诈骗问题的回复等证据加以证明。上列证据在法庭上出示,针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说明。被告某某动力、华某某、隆某某、苗某某、任某某、任某、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上列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和法定程序,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的审核,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上列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分别与某某动力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与某某饭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华某某、隆某某、任某某、任某、蒋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苗某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的讼争,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依照上述法条结合本案,由于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与某某动力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不属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合同,同时合同中并没有关于不得转让合同权利的约定,加之该转让行为也不是法律禁止的,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依法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某资产公司、某某资产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某某国银的行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某某资产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金融某某资产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某某资产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某某资产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某某资产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依照上述之规定,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某某资产公司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的转让公告,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实施了有效的通知行为,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转让债权给某某资产公司、某某资产公司转让债权给某某国银的行为已经对某某动力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作为债权受让人的某某国银在受让对某某动力的债权后,其同时也取得了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如对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权利和享有对抵押物的处置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某某饭店主张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在办理抵押担保时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后果,其违法行为损害了某某饭店公司权利人的利益,不应该享有抵押担保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某某饭店提供的2015年6月9日湖北省银监局就刘火登反映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抵押担保贷款涉嫌金融诈骗问题作出的回复,认为,前述贷款符合法律程序,贷前调查、贷款审查、贷款发放程序合规,资金走向正常,未发现内外合谋、涉嫌金融诈骗的违法行为。故某某饭店的主张与其自己提供的证据相矛盾,目前又没有新的足以推翻湖北省银监局上述回复的证据,某某饭店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综上,某某资产公司与某某国银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对于债务人及保证人已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某某国银依法享有工行武汉某某某支行、某某资产公司原享有的借款人和担保人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目下的全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某某国银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某某饭店提供的物的担保优先受偿,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某动力追偿。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某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某某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余额14,999,991.23元,支付截至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罚息与复利779,033.28元;另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实际下欠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按照前述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与复利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二、如原告某某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对上列债务未受清偿,原告某某国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在150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被告荆州市某某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物荆州区等4户(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荆州房权证字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湖北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湖北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苗某某、任某某、任某、蒋某某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16,474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XX睿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人民陪审员 徐绪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宇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