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帅、郑明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帅,郑明辉,李良霖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帅,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居住地福建省浦城县。曾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明辉,男,1994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浦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浦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良霖,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顺昌县,居住地浦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浦城县公安���刑事拘留,2017年1月8日被浦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16日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8日由浦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浦城县看守所。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帅、郑明辉、李良霖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海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帅、郑明辉、李良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日0时40分许,康某1等人在浦城县桂都KTV收银台买单时,因消费金额及买单先后顺序的问题与KTV服务员发生争执,在该KTV消费的被告人郑明辉见状,即趋前阻止,康某1等人则一同推被告人郑明辉,后被��人劝开。嗣后,被告人陈帅、李良霖到桂都KTV找郑明辉,郑明辉便告知二人其被打一事,被告人陈帅、李良霖、郑明辉便再次与康某1等人发生冲突并打架。致康某1头部等处受伤。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伤者康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帅、郑明辉、李良霖主动到浦城县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帅、郑明辉、李良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帅、郑明辉、李良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0时40分许,康某1、吴某、杨某、林某四人在浦城县桂都KTV收银台买单时,因消费金额及买单先后顺序���问题与KTV服务员陈某发生争执,康某1欲上前打陈某时被KTV总经理张某等人拉住,康某1遂抓住张某的头,在该KTV消费的被告人郑明辉见状,即趋前阻止,康某1与吴某、林某等人则一同推被告人郑明辉,后被旁人劝开。嗣后,被告人陈帅、李良霖到桂都KTV找郑明辉,郑某便告知二人其被打一事,被告人陈帅、李良霖、郑明辉便再次与康某1等人发生冲突并打架。被告人郑明辉用拳头朝康某1的头部击打了一下,被告人陈帅手持一个方形塑料盒朝康某1头部砸了一下,接着被告人陈帅、郑明辉、李良霖三人对康某1拳打脚踢,并将康某1打倒在地。在康某1倒地期间,被告人郑明辉朝康某1头部二拳,踢了康某1的腹部胸背部五六下;被告人陈帅手持一个圆柱型铁罐装的空气清新剂瓶子朝康某1头部砸了二下、肩部砸了一下,并用拳头朝康某1头部击打了一下,用脚踢了康某1肩部一下;被告人李良霖用脚踢了康某1胸背部两下,并用拳头朝康某1头部、胸背部击打了七八下,致康某1头部等处受伤。经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伤者康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帅、李良霖、郑明辉主动到浦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陈帅、李良霖、郑明辉自愿赔偿被害人康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3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康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帅、李良霖、郑明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良霖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1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刑满释放(未成年犯罪)。被告人陈帅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陈帅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2日经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证实被告人郑明辉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未成年犯罪)。4、被害人照片,证实康某1头部损伤、左侧肋弓压痛处、右侧肋弓压痛处损伤情况。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本案被害人康某1损伤为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6、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帅、郑明辉、李良霖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7、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帅到南浦派出所投案。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李良霖到南浦派出所投案。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郑明辉到南浦派出所投案。8、接受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接收浦城县桂都KTV揭振标提供的2016年10月2日0时43分至0时59分的现场监控视频并制作光盘的事实。9、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帅、郑明辉、李良霖于2016年10月2日在桂都KTV处殴打客人的事实。10、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帅、郑明辉、节良霖于2016年10月2日在桂都KTV处殴打穿黑色衣服的中年男子的事实。11、证人林某、吴某、陈某、杨某的证言,证实康某1于2016年10月2日在桂都KTV处被三人殴打的事实。12、被害人康某1的陈述,证实被害人康某1于2016年10月2日在桂都KTV处被三人殴打的事实。13、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2日三被告人在桂都KTV处参与殴打被害人康某1的事实。陈帅有抓住康某1,拿起收银台上的一个方形塑料盒子朝康某1的头部砸去,接着郑明辉与李良霖就上前与陈帅一起殴打康某1,三人对康某1拳打脚踢,陈帅用拳头打了他背部三四拳,把康某1推打到一楼大厅中间,郑明辉一脚将康某1踢到在地上,陈帅又回到收银台拿了一个铁罐装的空气清新剂朝康某1的肩部砸了四五下,陈帅又踢了他肋部和腹部两脚,陈帅和李良霖又打了那康某1五六下。郑明辉用拳头打了康某1头部、胸背部五六拳,并一脚将康某1踢到在地上。李良霖打了康某1头部三四拳���胸背部位三四拳。14、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康某1头部损伤导致左颞顶部头发遗留疤痕长8.2cm,评定为轻伤二级。15、辨认等笔录,证实被害人康某1辨认出被告人陈帅、郑明辉和李良霖是殴打他的男子;被告人陈帅辨认出被害人康某1和证人吴某、杨某、林某。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浦城县桂都KTV以及现场位置情况。16、视听资料即现场监控光碟,证实案发现场具体的打架情况。17、领条、调解谅解书,证实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陈帅、李良霖、郑明辉自愿赔偿被害人康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3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康某1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帅、李良霖、郑明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帅、李良霖、郑明辉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康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36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康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帅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郑明辉、李良霖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帅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郑明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良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方勇人民陪审员 姚紫文人民陪审员 曾学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佳倩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