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范艮娣、范凤云等与陈洪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艮娣,范凤云,范浩岗,陈洪先,广州市永盛水电商场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1502号原告:范艮娣,女,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范凤云,女,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范浩岗,男,200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法定监护人:曾某,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以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剑扬,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先,男,198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告:广州市永盛水电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华康街26号自编之07、08房。负责人:叶惠仔。委托代理人:陈洪先,系该公司职员,同系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号**************楼。负责人:石合群。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艮娣、范凤云、范浩岗诉被告陈洪先、广州市永盛水电商场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凤云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剑扬,被告陈洪先(同系广州市永盛水电商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8日10时44分,被告陈洪先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经计算,其事故时的车速为54km/h),沿花都区三东大道南由西往东行驶至“燎盛钢材店”路段,遇行人范某由北往南跨越路中心绿化带步行至三东大道南侧路面,结果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范某受伤。车辆及绿化树木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认定,陈洪先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范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洪先、被告广州市永盛水电商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陈洪先、被告广州市永盛水电商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7638.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总金额为182444.1元,对1000元的救护车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000元应属于交通费,请法院依法认定。2、护理费只同意按80元/天计算41天,原告另行主张的陪护费320元属于重复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4、死亡赔偿金,经华生司法鉴定所的参与度鉴定,原告主张的金额应按参与度计算,确认华生司法鉴定所的参与度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但范某为花都的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范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不合理,且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是75%,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计算37500元。6、丧葬费也应该按参与度计算,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7、误工费,应按3人7天计算,因无提交误工人员的具体损失,应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8、交通费无证据,除救护车费用1000元之外,同意500元。9、住宿费,原告是花都人,其家属均在花都,不应产生住宿费用,不同意支付该费用。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参与度鉴定的费用是由保险公司先缴纳的,费用是3080元,请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该费用。被告陈洪先、广州市永盛水电商场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三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及检验,认定陈洪先(机动车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范某(行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导致范某受伤,即被送往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卫生院救治,并于当天转至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7日(共住院41天),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胸部损伤;水电解质紊乱、代谢性酸中毒病呼吸性碱中毒;低蛋白血症;应激性上消化道出血,失血性盆血;糖尿病;胆囊多发结石。出院医嘱:继续在当地医院治疗。2016年1月17日,范某在家中死亡,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范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范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在自身疾病基础上并发肺部感染、代谢紊乱、低蛋白血症等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范某的医疗费共计181643.8元,其中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10000元,广州市永盛水电商场有限公司支付60199.7元,由范某自付111444.1元。范某另支付救护车费1000元,支付陪护服务费320元。死者范某与配偶(已故)共生育三名子女,女儿范艮娣、范凤云,儿子范新红(已故),范新红仅生育一名子女范浩岗,范艮娣、范凤云、范新红为范某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范新红先于范某死亡,其继承份额应由儿子范浩岗代位继承。范某为花都区户籍。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34757.2元/年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按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住宿费按450元/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对范某的死亡原因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并申请对交通事故对范某死亡结果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经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为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7年5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被鉴定人主要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后在后续治疗中发生并发应激性溃疡出血,肺部感染,水电解质紊乱,代谢性酸中毒并呼吸性碱中毒,低蛋白血症,失血性盆血等症死亡;同时因被告鉴定人原患有糖尿病、肾萎缩并肾小球纤维化、肾动脉硬化加速代谢性酸中毒并呼吸性碱中毒,低蛋白血症,失血性盆血发展,加速死亡进程。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序分级》4.3‘伤病关系处理’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的交通事故伤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主要作用,参照粤鉴协[2014]12号附件1《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4.4.2(5)‘以损伤为主,疾病为辅助(参与度61%-90%,建议以75%为宜)’。”鉴定意见为:范某的涉案交通事故伤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事故伤为主要作用,建议参与度以75%为宜。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了鉴定费3080元。事故发生时,陈洪先驾驶的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为广州市永盛水电商场有限公司,陈洪先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洪先(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此应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三原告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广州市永盛水电商场有限公司直接赔偿给三原告。三原告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计算为181643.8元。2、救护车费,凭据计算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为3280元(80元/天×41天)。4、陪护服务费,凭据计算为320元,该费用为实际所需,与上述护理费并无重复,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00元(100元/天×41天)。6、死亡赔偿金,范某为花都区居民,死亡时年满70周岁,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交通事故伤对范某的死亡为主要作用,参与度以75%为宜,故死亡赔偿金为260679元(34757.2元/年×10年×75%)。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责任、事故参与度等,由本院酌定为45000元。8、丧葬费,为27247.13元(36329.5元×75%)。9、误工费,即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三原告主张按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人15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本院酌定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985元/月计算3人10天,共计1421.25元(1895元/月×3人×10天×75%)。10、交通费,即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由本院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事故参与度等酌定为1000元。11、鉴定费3080元,本院仅支持2310元,其余770元由原告自负。12、住宿费,由于死者及三原告均为本地居民,亦无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住宿费损失,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1项共181643.8元,已超出10000元限额(保险公司已支付);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2-11项共计346357.38元,已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共408001.18元,60%为244800.71元,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三原告赔偿200000元,由广州市永盛水电商场有限公司赔偿44800.71元;扣减事故发生后广州市永盛水电商场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60199.7元以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3080元,广州市永盛水电商场有限公司无需再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仅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181521.01元给三原告。广州市永盛水电商场有限公司多支付的15398.99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范艮娣、范凤云、范浩岗赔偿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范艮娣、范凤云、范浩岗赔偿181521.0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艮娣、范凤云、范浩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原告负担12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萍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一一一一书记员 冯洁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