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执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昆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昆伦,马家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33-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戚继光大道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529039656。法定代表人:童永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该行信贷管理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正军,该行大桥支行义和分理处负责人。被执行人:胡昆伦,男,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马家群,女,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胡昆伦妻子。申请执行人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昆伦、马家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皖1125民初35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02150元。本院在执行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昆伦、马家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财产线索,现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宋广胜审判员 陈汇泉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 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