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16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盗窃于2009年8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9月1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2年10月28日被政拘留十二日,因盗窃于2016年1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9月22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盗窃于2016年10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该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5月2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6月1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至4月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虎丘区喜年广场附近、本市金枫路中环西线高架下面、金枫路华硕2号门高架下面等地多次实施盗窃他人车内银行卡、人民币、身份证、VIP卡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喜年广场附近,窃得被害人王某某车内的银行卡等物品。2、2017年4月初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苏州市金枫路中环西线高架下面,窃得被害人张某车内的人民币200元及新梅华VIP卡等物品。3、2017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苏州市金枫路华硕2号门高架下面,窃得被害人张某某车内身份证2张、银行卡4张。4、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苏州市金枫路高架下面,窃得被害人金某车内的尚艺国际名流VIP卡等物品。5、2017年4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至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停车场岗亭内,窃得陈某身份证等物品。6、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苏州市虎丘区朱墩村菜地旁简易房内,窃得蔡某某人民币180.5元及价值人民币300元的三星牌手机1部。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除张某的人民币200元外的全部赃款、物并发还了各相关被害人。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犯罪工具撬棍、起子,扣押了手机、充电器、耳机等物品。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张某、张某某、金某、陈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前科、劣迹,量刑时酌情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指定地点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撬棍、起子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手机、充电器、耳机等其余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三、责令被告人李超退赔赃款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张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傅俊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