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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马仁德、李先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仁德,李先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仁德,男,196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先玉,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上诉人马仁德因与被上诉人李先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5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仁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马仁德一审的诉讼请求;二、上诉费用由李先玉承担。事实和理由:李先玉对三次推倒马仁德砌好的围墙、砸碎外墙大理石、把垃圾倒入砌墙备用黄沙细石中的行为均无异议,该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而一审法院仅认定李先玉砸碎外墙大理石的行为构成侵权,对其余行为均未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李先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仁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先玉给付马仁德财产损害赔偿款15220元;2.判令李先玉向马仁德赔礼道歉;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李先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仁德、李先玉系同村亲戚、邻居。双方住房原系坐北朝南连体排房,其中马仁德户居西首、李先玉户居东首、中间为共用中堂,屋前为共用天井,天井前为村道。约10年前,李先玉户拆屋新建两层楼房时,双方言明将共用中堂拆除各半分割,并沿中堂中线各自退让0.45m、0.35m,用作相邻滴水,即留出相邻滴水0.8m。李先玉户两层楼房建成后,即沿屋前天井边界砌上“凵”形围墙,其中天井西围墙比房屋西墙向西扩出0.21m。2015年2月,马仁德户拆屋新建的三层楼房落成后,拟准备沿屋前天井边界砌筑“凵”形围墙时,遭李先玉阻止未成,认为天井东边界向东侧相邻滴水部位扩出4㎡,要求按同等面积向西退进砌墙。为此,马仁德于2015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甬象民初字第1986号],要求李先玉拆除天井西首围墙,向东退进留足0.8m相邻滴水。案经审理,一审法院驳回马仁德诉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2016年2月至7月期间,马仁德户又数次砌筑围墙,均遭李先玉阻止。期间,李先玉曾将马仁德住房东外墙三块大理石砸碎,其材料价500元(含机械切割、倒角磨边)。至于马仁德主张的砌墙备用黄沙细石被倒入垃圾,因举示证据未形成高度盖然性,难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马仁德户屋前天井是否侵占相邻滴水,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李先玉以私力维权为由,借此毁损马仁德户东墙大理石,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民事纠纷通过诉讼等途径维权,属法律赋予民事主体的正当权利,并不构成无理缠诉、举报,故李先玉据此反诉要求马仁德赔偿精神损失费等,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先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仁德大理石毁损损失费500元;二、驳回马仁德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先玉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81元,由马仁德负担156元,由李先玉负担25元;本案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399元,由李先玉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仁德与李先玉系邻居关系,双方对于相邻关系的处理理应互让互谅、和睦相处。现马仁德主张其在砌筑围墙时三次遭到李先玉阻止以及李先玉在其砌墙备用黄沙细石中倒入垃圾,李先玉的行为构成侵权,造成其损失,其请求李先玉赔偿损失。而李先玉抗辩马仁德侵占了其土地使用权,所以其要阻止马仁德砌筑围墙。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的诉辩意见分析,关于李先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涉及到马仁德砌筑围墙的行为是否合法,故双方应先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讼争围墙所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在讼争围墙所在的土地使用权权属尚未明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李先玉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次,马仁德主张李先玉在其砌墙备用黄沙细石中倒入垃圾,造成其损失,而李先玉否认该事实,马仁德又不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毁损大理石的损失为500元,基本合理。综上所述,马仁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由上诉人马仁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亚春审判员  倪春艳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贺佳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