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与刘晓燕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刘晓燕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占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燕,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双鸭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晓燕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双鸭山支公司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斌,被上诉人刘晓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双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黑0502民初19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刘晓燕在上诉人处投保《智悦人生》终身寿险,附加《智悦重疾》保险金额28万元,投保时我公司书面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询问,询问其是否存在相关既往病史,是否存在住院病史,被上诉人刘晓燕称没有任何既往病史,公司正常承保。2016年2月14日,被上诉人因甲状腺恶性肿瘤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公司调查后发现被保险人投保前曾因冠心病等住院治疗,对此事实没有如实告知,上诉人依法拒绝赔偿,解除保险合同。第一,原审认定投保时刘晓燕只在投保确认书上抄写风险语录及签名是错误的;第二,被上诉人刘晓燕采用欺骗手段投保人寿保险,故意隐瞒既往病史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第三,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应当依法纠正,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晓燕辩称,一、被上诉人确实是在保险合同中的投保确认书上签写了自己的姓名,并不是上诉状中所称的对全部保险条款及合同的知晓后签的字,因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二、被上诉人并未采取欺骗的手段隐瞒既往病使,而是在投保之时告知了保险代理人,自己曾经因患冠心病住院三天的既往病使,是该保险代理人称可以办理诉争保险险种,在此情况下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应该是保险公司明知了被上诉人的身体状况,之后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因此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此方面认定是正确的。三、上诉人称行使合同解除权未超法定30日的期限理由是不正确的,计算解除权30日应该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上诉人方知道被上诉人既往病使时顺延30日,而本案上诉人未在30日内行使解除权,视为对双方签订合同的认可。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晓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依约赔付保险费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原告刘晓燕与安庆军到平安人寿险公司处欲购保险,该公司业务员李慧接待,刘晓燕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了平安智悦人生终身寿险,附加长险为智悦重疾等,每年5000元保险费,缴费年期不限,保险期间终身,基本保险金额280000元。2015年9月29日当天,刘晓燕只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应李慧之要求抄写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并在投保人处签署“刘晓燕”。李慧口头询问刘晓燕是否住过院,有无疾病,刘晓燕告知有冠心病例但未提交该病例,李慧知道该病例的存在,李慧称刘晓燕的病例是为了办低保,平安人寿险公司亦未组织为刘晓燕体检。2015年10月1日,刘晓燕缴纳5000元保险费,交费后10天左右刘晓燕收到一本98页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首页最末行体现“2015年10月1日签署于双鸭山市分公司”字样,人身保险投保书询问事项中,高血压、冠心病等心血管疾病的病史询问项均勾选了“否”。2016年2月14日10时,刘晓燕因患有甲状腺恶性肿瘤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该院为刘晓燕作单侧甲状腺切除伴甲状腺峡部切除手术。刘晓燕投保的智悦重疾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共有45中疾病,其中第1类为:恶性肿瘤。刘晓燕所患的甲状腺恶性肿瘤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约定的45种疾病范围内,且已超过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的等待期。刘晓燕申请理赔,平安人寿险公司于2016年8月为刘晓燕下达了拒赔通知单,并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刘晓燕因冠心病、心脏神经官能症入院治疗,2015年4月13日出院,病案上体现心电ST-7改变,出院时治疗情况好转。刘晓燕所患冠心病不在智悦重疾保险合同规定的45种疾病理赔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刘晓燕与平安人寿险公司签订的平安智悦人生终身寿险、附加长险智悦重疾及附加一年短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晓燕在投保时,平安人寿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李慧知道刘晓燕冠心病例存在,这一事实有李慧证言予以证实,李慧在出庭作证时已明确说明“有病例是为了办低保”,足以说明李慧知道刘晓燕住院事实。该病例是客观存在的,病历上体现的病情是不可否认的,而李慧明知该事实,其在投保单填写过程中,李慧却仍在相关病史询问项下选“否”。综合上述分析,李慧在保险合同订立时知晓刘晓燕在投保单上将冠心病予以隐瞒,作为保险代理人李慧该行为的效力及于平安人寿险公司,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本案平安人寿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被保险人刘晓燕保险金的责任。关于平安人寿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明确规定,合同的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平安人寿险公司在签定保险合同时即对投保人刘晓燕的身体状况予以清楚,已超过三十日,故平安人寿险公司解除权已丧失,平安人寿险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作出的解除与原告刘晓燕签订的平安智悦人生终身寿险(附加长险为智悦重疾等)保险合同的理赔决定无效;二、被告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晓燕保险金28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刘晓燕是否告知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李慧患有冠心病。李慧出庭证实,知道有病历的存在,但称刘晓燕未告知系冠心病。而证人安庆军出庭证实已明确告知冠心病的病历,与李慧的证言相互印证,上诉人以证人安庆军系刘晓燕前夫为由主张证言无效的理由,举示不出证据加以反驳,主张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平安智悦人生终身寿险、附加长险智悦重疾及附加一年短险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晓燕在投保时,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李慧知道刘晓燕病历存在,作为保险代理人李慧认知该行为的效力及于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签定保险合同时已经对投保人刘晓燕的身体健康状况有了清楚了解,且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上诉人以刘晓燕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应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在未被解除的情况下,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按照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刘晓燕保险金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双鸭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娟审 判 员 段余昆审 判 员 杨利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杨 亮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