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桂兰与卜振飞、卜振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兰,卜振英,卜振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581号原告:张桂兰,女,194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张桂兰之子),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卜振英,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卜振飞,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云(卜振飞之妻),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桂兰与被告卜振英、卜振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爱民,被告卜振英、卜振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6.6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日17时许,原告之子常爱民去原告住处,在原告家门前遭被告殴打。原告上前劝阻时,遭被告打伤。就赔偿问题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卜振英辩称,我母亲家与原告家隔一条街斜对门。事发当天,我和原告之子常爱民每人手里都拿了一根棍子,常爱民用棍子打了我一下,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我没看见原告在现场,也没与其发生肢体接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卜振飞辩称,卜振英和常爱民打架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我到现场时看见常爱民正骑在卜振英身上。我当时没看见原告,也没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桂兰家与卜振英、卜振飞之母家隔街斜对门。2017年2月2日17时许,因卜振英之弟、卜振飞之兄卜振祥把电动自行车停放在张桂兰家门口,张桂兰之子常爱民与卜振英各自持木棍在门口街道上对打,常爱民将卜振英骑在身下。在二人对打过程中,张桂兰到现场与卜振英发生肢体接触。张桂兰在公安机关自述:“我出去之后就赶紧拉我儿子,但是没有拉开。卜振英就过来打我头几下,之后我抢过卜振英手中的木棍打了卜振英几下,之后我就回家又报警去了。…卜振英打我,把我打倒在地上,我的脸磕墙上蹭流血了。”常爱民在公安机关自述:“我母亲出来之后把卜振英手中的木棍抢过来之后,我就把卜振英按在身下,卜振英一直搂着我脖子不让我动。”张桂兰当日打车到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颈部损伤;2、胸、背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医嘱:“休息叁天,门诊复查,随诊”。张桂兰之伤经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轻微伤。为此,张桂兰花医疗费2006.6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中,张桂兰、常爱民与卜振英、卜振祥、卜振飞因电动车停放问题发生矛盾,本应依照正规渠道解决,却冲动之下发生冲突对打,在纠纷的起因上均负有责任,本院确定双方应承担责任的比例均为50%。综合双方当庭和在公安机关对于冲突经过的叙述内容分析,张桂兰之伤应当是与卜振英肢体接触过程中造成的,故卜振英对张桂兰因伤所受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张桂兰与卜振飞发生肢体接触,故对张桂兰要求卜振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桂兰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均以医院和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所载金额为准,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收据为参考。误工费一项,本院结合张桂兰的伤情并以医生出具的医嘱休息时限为准,同时参考其年龄、职业以及当地实际用工薪酬标准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卜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桂兰医疗费一千零三元三角、误工费七十五元、交通费一百元、法医鉴定费一百元,共计一千二百七十八元三角。二、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计二十五元,由被告卜振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英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