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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行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社区服务中心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社区服务中心,赵贵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2行终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勇,系该管委会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丽,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837226。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社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丁丽,系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183722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贵书,女,1969年9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岚,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1275423。上诉人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社区服务中心因被上诉人赵贵书请求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行初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社区服务中心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被征房屋拆迁补偿为80757元无相应证据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据以主张其拆迁补偿金额为80757元的依据是2013年12月5日登记的《红山社区房屋丈量单》上的计算式及合计金额。首先,该份丈量单仅表明有关单位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丈量,双方未另行签订正式的《房屋拆迁集中迁建补偿安置协议书》,表明双方尚未就拆迁补偿标准及补偿金额达成合意;其次,该《红山社区房屋丈量单》上书写的计算式“138.6×500=69300、138.6×26.837=3720、138.6×45=6237、3×300=900、2×300=600”及金额“合计80757.00”、“占:138.6”、“建138.6”等字样均是铅笔书写,且与该丈量单上“记录人”、“丈量人”的笔迹均不一致,为丈量单上“记录人”“丈量人”以外的人书写,上诉人也未在丈量单上加盖公章,故该《红山社区房屋丈量单》不能认定为上诉人认可的赔偿标准与赔偿金额。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应当是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适合作出撤销判决或履行判决,转而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即:“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本案中,上诉人尚未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便不存在上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何来的行政行为违法。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在同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审理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和履行给付义务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程序违法。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与请求履行给付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难以相融,应当分别立案审理。一审法院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赵贵书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被征房屋拆迁款为80757元,依据2013年12月5日《红山社区房屋丈量单》中登记的计算方式是正确的,该丈量表的证据来源系上诉人提供,且原件一直由上诉人保存,丈量表上的内容是上诉人的相关工作人员书写,被上诉人只是签字认可丈量表上的内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签订《房屋拆迁集中迁建补偿安置协议书》也是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上诉人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后果,与被上诉人无关。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房屋被丈量征收的事实是认可的,双方只是对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计算标准有争议。现该区域被征用的房屋均已获得了征收补偿款,所依据的丈量表中上诉人都未加盖公章,而且房屋结构是大砖石棉瓦的,其补偿标准都是统一按每平方500元计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拒不支付被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款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不作为,是一种行政机关依法应履行职责而未履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存在违法的事实,该事实行为实际影响当事人的利益却不为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是当然的行政违法行为,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上诉人履行支付义务程序合法。《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本条规定的给付判决,是专门针对给付行为设置的相应判决,上诉人负有给付义务,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中共六盘水市委、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建设红桥新区的决定》,决定在市中心城区的红山、石桥片区建设红桥新区。红桥新区的建设方式为:将钟山经济开发区恢复为市委、市政府直接管理,由水城县、钟山区分别与钟山经济开发区签署委托管理的协议,将新区内各自辖区的所有行政事务和社会事务委托给钟山经济开发区进行建设和管理。2010年5月25日,中共水城县委员会、水城县人民政府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委托方(乙方)中共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委托协议》,甲方决定将水城县滥坝镇红山片区委托给乙方进行开发建设和管理。2010年5月25日,中共六盘水市钟山区委员会、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政府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委托方(乙方)中共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工作委员会、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委托协议》,甲方决定将钟山区凤凰办事处双龙、石桥片区委托给乙方进行开发建设和管理,委托范围包括钟山区凤凰办事处石桥村、双龙村的大部分及石龙村的小部分。2012年11月28日,六盘水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关于成立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社区服务机构的通知》,同意成立“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红山社区服务中心”、“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石桥社区服务中心”、“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双龙社区服务中心”。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行初127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贵州钟山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 嘉审判员 宋景伟审判员 何与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江凤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