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行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春林、被告开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春林,被告开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安达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1行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春林,男,汉族,1977年6月20日生,住开阳县。委托代理人王杰,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86467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开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开州大道。法定代表人饶平,局长。委托代理人徐辉,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贵州安达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西村坪上。法定代表人刘建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成,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杨春林因诉开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阳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贵州安达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行初2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于2006年12月在被告处参加工伤保险至今。2015年12月3日经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诊断为矽肺壹期;2016年1月5日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驻开阳分室作出工认字(01082016415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6年2月16日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为伤残等级六级。原告所在单位贵州安达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开阳人社局下属单位开阳县医疗保险中心递交了办理原告因矽肺病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审核后于2016年4月5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撤销《工作保险不予受理告知书》,并依法作出支付原告工作待遇、医疗费的行政行为;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从被告将原告认定工伤以及接受原告工伤赔付请求等事实,应当认定被告认可原告作为其管理区域或管理单位的从业人员及原告患上职业病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工伤待遇赔偿问题依法应予答复和处理。被告以其上级部门筑人社通[2012]242号文件为依据拒绝向原告赔付的辩称,从国家到省部级的立法和行政部门的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及规章均未对从业人员职业病体检的时间界限进行具体规定,而被告上级部门系市级社会保险部门,所作规定内容可对下级行政部门和管理区域内用人单位进行行政管理约束,并不具法律约束力;故此用人单位如有违反其规定的情形,可通过行政管理方式处理,而不能限制工伤保险权利人的赔付请求,对被告的行政行为应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之规定,判决:限开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杨春林要求工伤赔付的请求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开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一审宣判后,杨春林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103行初213号行政判决书;2、依法支持上诉人一审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开阳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杨春林虽经我局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为六级伤残,但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有职业病危害行业工作保险工作的通知》(黔人社厅通[2012]323号)、《关于转发的通知》(筑人社通[2012]242号)、《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开人社[2014]35号)文件精神,第三人到我局医保中心申领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时不能提供该人员2014年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岗中体检报告,我局有权按照上述文件规定拒绝支付该人员工作待遇。根据《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开人社[2014]35号)和《关于加强职业病危害行业人员参保体检工作的通知》(筑人社通[2014]206号)文件精神,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组织上诉人进行体检,受到工伤后,其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原审第三人贵州安达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相关待遇。原审第三人贵州安达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杨春林的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杨春林、被上诉人开阳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贵州安达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当中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之规定,上诉人杨春林因患职业病经贵阳市工伤认定办公室驻开阳县分室认定为工伤,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伤残级别六级,其有权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从2006年12月至今,上诉人杨春林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参加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上诉人开阳人社局作为负责开阳县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有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工伤待遇的法定职责。作为上位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或规章并未将劳动者未按期进行职业病体检作为其享受工伤待遇的限制性条件。《关于转发的通知》(筑人社通[2012]242号)、《关于贯彻落实的通知》(开人社[2014]35号)、《关于加强职业病危害行业人员参保体检工作的通知》(筑人社通[2014]206号)等规范性文件,在没有上位法授权的情况下无权就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作限制性规定。故被上诉人不能以上述规范性文件作为拒绝支付上诉人杨春林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性依据。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范性文件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关于杨春林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拒绝支付上诉人杨春林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经以《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告知书》的形式就第三人提出的支付杨春林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作出了书面答复,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令被上诉人开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原审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杨春林要求工伤赔付的请求作出答复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当指定履行的期限,因情况特殊难于确定期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行初21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开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告知书》;三、责令开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履行向杨春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开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审 判 长 霍守明审 判 员 范红彬审 判 员 颜 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王晓蔓书 记 员 陈阿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