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4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杨超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4刑初43号公诉机关怀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超,男,1996年1月24日出生于怀仁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被朔州市朔城区北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11月17日转怀仁县看守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30日被怀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仁县看守所。怀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怀公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合理审理。之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某与被告人杨超达成调解协议,并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23时20分左右,在怀仁县帝王大道KTV门口,被告人杨超因琐事纠集他人,将被害人夏某某打伤。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夏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苏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超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杨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23时,被告人杨超因琐事与苏某某等人发生纠纷。23时20分许,被告人杨超纠集他人与夏某某等人在怀仁县帝王大道KTV门口斗殴。期间,被害人夏某某被打伤并住院治疗。经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夏某某与被告人杨超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夏某某对被告人杨超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苏某某、白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朔州市朔城区公安局北城派出所的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山西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超目无法纪,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超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亲属已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秀华代理审判员 李德文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兰 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