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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负责人:曹润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国,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法定代表人:梁稳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江,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菊玲,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通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通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提交的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的《技术意见书》(以下简称《技术意见书》)已证明涉案泵车存在缺陷。一审法院未认定我公司已举证证明涉案泵车存在缺陷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产品质量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产品生产者证明其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该缺陷非由其产品质量造成。《技术意见书》已证明涉案泵车存在缺陷,三一公司抗辩不存在引起损害的缺陷,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造成电气故障的原因并不具有单一性”系孤立看待证据,且缺乏对汽车的常识认知。三、一审判决以我公司未与三一公司协商共同委托鉴定为由而认定我公司单方委托不合法没有依据。首先我,没有法律规定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本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我公司与三一公司本无事实和法律关系,中是在支付保险赔款后才形成法定代位关系,不存在与三一公司协商鉴定问题;再者,三一公司作为生产者,在案涉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后,理应主动查明事故原因。三一公司辩称:一、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案涉泵车不存在质量问题或质量缺陷,也没有导致人身或泵车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故本案属于一般产品质量违约,不属于产品质量侵权,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且即使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也不免除人寿通州公司的举证责任,其仍需就产品存在缺陷、缺陷造成损害进行举证。二、人寿通州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该公司提交的《技术意见书》即使具有证明力,也只能证明案涉泵车存在电气故障,不能证明泵车存在缺陷。导致电气故障的原因很多,故出现电气故障不能说明产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的不合理的危险,不能说明产品存在缺陷。三、我公司已尽到举证责任。我公司作为生产者已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了举证责任。我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案涉泵车投入流通时以及投入流通后4年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更谈不上质量缺陷。四、车辆起火的原因不排除机械故障引发火灾。车辆发生火灾的原因有多种,本案中,根据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案涉泵车起火原因不排除轮胎摩擦这一机械故障引发火灾。五、《技术意见书》无证明效力。其一,该意见书系人寿通州公司单方委托做出,检材未经我公司或被保险人确认;其二,该意见书是案涉泵车起火一年后、一审诉讼前,人寿通州公司为了起诉专门制作出来的,鉴定中发现电弧痕,但该电弧痕是泵车起火前产生还是泵车起火后产生,无法得知;该意见书与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寿通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一公司赔偿其支付的保险理赔款1712000元,并承担公估费20000元、检验费2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南通三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瑛公司)从三一公司处购买混凝土泵车一辆,登记牌照为苏F×××××。2015年5月18日,三瑛公司为涉案泵车向人寿通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同年5月30日,泵车在海门市临江新区336省道临永大道交界处起火并烧损。事故发生后,泵车驾驶员盛雪健报警,其在海门市公安局临江新区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道:“早上6:50分,我驾驶苏F×××××三瑛混凝土的车子去临江汽渡北边的工地,车头朝东停好后,我就将车子四个支撑架打开后发现车子左侧后轮胎内侧起火……”。2015年5月30日、6月2日,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两次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三瑛公司委托其公司车队长沈海磊全权处理涉案火灾事故,沈海磊全程参与了车辆轮胎拆解并对车辆左后轮前后两轴的摩擦和烟熏情况表示了解,同时在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沈海磊陈述:“大概七点多钟,驾驶员打电话给我,说车辆发生火灾了……问驾驶员哪边先起火,驾驶员说左后轮首先起火……”。同年6月29日,海门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点位于苏F×××××混凝土泵车左后轮后轴轮胎处,起火原因排除放火,不排除左后轮后轴刹车鼓摩擦发热引燃轮胎引起火灾。2015年6月10日,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司)定损,车辆理算金额为1674000元、残值30000元。人寿通州公司与三瑛公司确认车损为1704000元、施救费3000元、吊装费5000元。2016年4月21日,其将上述款项合计1712000元向三瑛公司进行赔付。同年4月25日,人寿通州公司委托华碧公司对涉案泵车起火原因进行分析鉴定,鉴定意见:苏F×××××混凝土泵车起火点位置位于大臂限位螺栓附近,车辆起火与大臂限位螺栓附近电气故障有关。人寿通州公司就上述委托事项分别向民太安公司、华碧公司支付公估费20000元、检测费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牌照登记为苏F×××××的三一牌SY5310THB40B混凝土泵车事发时属三瑛公司所有,系由三一公司生产、销售,三瑛公司为涉案泵车向人寿通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火灾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泵车起火并烧损,人寿通州公司依据其与三瑛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1712000元。本案中,人寿通州公司认为根据华碧公司对泵车起火原因的技术意见书,认定起火的原因系车辆质量问题引起,故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因第三者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在被保险人三瑛公司收到赔偿款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三一公司作为泵车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生产、销售的车辆质量问题导致相应的财产损失,故三一公司应向人寿通州公司支付理赔款、检测费和公估费。而三一公司认为人寿通州公司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得出的结论与火灾事故认定书相悖,且认为该技术意见书亦无法推定出泵车系由于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导致火灾发生的结论。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三一公司是否应对涉案泵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人寿通州公司要求三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应举证涉案泵车存在缺陷。审查人寿通州公司提交的《技术意见书》,其结论为“混凝土泵车起火点位置位于大臂限位螺栓附近,该车起火与大臂限位螺栓附近电气故障有关”,并未明确是因泵车本身的原始缺陷造成火灾。对车辆而言,造成电气故障的原因并不具有单一性,仅根据上述鉴定结论不足以推定涉案泵车存在质量问题。相反涉案泵车在领取牌照前亦已经过有关部门的车辆检测为合格,人寿通州公司亦对涉案泵车进行了承保,故对人寿通州公司认为泵车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再者,《技术意见书》的形成系由人寿通州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单方委托鉴定,在人寿通州公司得知保险事故发生后,应明确知晓涉案泵车的生产商为三一公司,但人寿通州公司并未与三一公司就泵车的起火原因共同协商并委托鉴定,也未有证据证明三一公司怠于履行相关鉴定事宜,故人寿通州公司单方委托鉴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人寿通州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涉案泵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故在此前提下,人寿通州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一公司不应对涉案泵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寿通州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人寿通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8元,由人寿通州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合理;二、人寿通州公司提交的《技术意见书》能否证明案涉泵车存在质量缺陷。本院认为,人寿通州公司认为案涉泵车存在质量缺陷引起火灾导致泵车烧损,在其依据与三瑛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向三瑛公司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要求泵车的生产者、销售者三一公司予以赔偿其相应损失,该代位求偿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产品损害赔偿。在产品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应当就产品存在缺陷、缺陷产品造成其损害的事实、损害后果以及缺陷产品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生产者应当对其主张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专业知识所限,受害人难以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司法鉴定,由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人寿通州公司要求三一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应举证证明案涉泵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与发生火灾具有因果关系。为此,人寿通州公司提交了《技术意见书》,但该意见书系其在火灾发生一年后单方委托形成,三一公司及三瑛公司均未参与其中,其证明效力显然较弱;且该意见书的结论为“混凝土泵车起火点位置位于大臂限位螺栓附近,该车起火与大臂限位螺栓附近电气故障有关”,对“大臂限位螺栓附近电气故障”是否系泵车存在的原始质量缺陷并未明确。因此,人寿通州公司提交的《技术意见书》不足以认定涉案泵车存在质量缺陷,其要求三一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综上,人寿通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0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通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刘丽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何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