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东汉与曹瑞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汉,曹瑞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654号原告:杨东汉,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曹瑞乾,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杨东汉因与被告曹瑞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瑞乾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汉诉称:2015年7月1日被告以搞建筑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杨东汉借款100000元,因原告当时不足100000元便分两次借给了被告55000元,约定借款6个月,月息2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无权偿还为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瑞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曹瑞乾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东汉45000元,利息2分,期限半年,借款人曹瑞乾2015年7月1日;借条今借到东汉10000元,借款人曹瑞乾2015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付利息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两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瑞乾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由被告曹瑞乾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曹瑞乾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而未偿还,酿成纠纷,被告曹瑞乾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杨东汉所诉要求被告曹瑞乾还借款55000元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照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被告曹瑞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本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瑞乾偿还原告杨东汉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曹瑞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曹瑞乾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薛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新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