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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沧州渤海新区建昌五金店与袁体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渤海新区建昌五金店,袁体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340号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建昌五金店。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国富商城。经营者:王新艳,女,汉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厂,男,198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沧州渤海新区建昌五金店雇员,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被告:袁体青,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建昌五金店与被告袁体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建昌五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建昌五金店诉称:2015年,被告在河北省××××新区中铁装备制造材料有限公司十三化建项目部土建二队承包支模板、打灰等工程。被告自2015年3月起从原告处采购材料,截止到2015年6月27日,被告欠付原告材料款13,473元,有被告所签收货单为证。被告在购货时,承诺每月结算一次,但被告违约失信,没有按其承诺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账,导致至今欠13,473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材料款13,473元,并按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体青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至6月27日,被告在河北省××××新区黄骅港施工期间,从原告处购得五金材料,计款13,473元。后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货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五金材料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交付义务,被告亦应支付相应对价,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3,473元未付,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5%年利率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体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沧州渤海新区建昌五金店货款13,473元,并按年利率5%的标准支付13,473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元,由被告袁体青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杰审 判 员  王金柱人民陪审员  张金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罗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