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佳惠与吴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惠,吴秋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1414号原告:王佳惠,男,1990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吴秋莹,女,199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王佳惠诉被告吴秋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佳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秋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佳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2700元(计算至2016年9月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于开网店生意资金周转,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8日归还,但至今未归还,且联系不到被告,故提起诉讼。被告吴秋莹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8日,甲方王佳惠与乙方吴秋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向甲方借款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现金15000元,本协议签定当场已由甲方交付给乙方。二.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定后一个月内归还该上述借款。三.借款利息按现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按月结算,直到本金还清为止。…”。吴秋莹确认已收到王佳惠借款15000元。此后因吴秋莹未能归还借款,王佳惠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吴秋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中,根据原告王佳惠提供的借款协议,结合原告王佳惠庭审所作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吴秋莹向原告王佳惠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现已逾期,被告吴秋莹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贷款利率的四倍,未约定逾期利率,按照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9月的利息计算为2160.5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王佳惠要求被告吴秋莹归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秋莹归还原告王佳惠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利息21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佳惠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43元,由原告王佳惠负担人民币14元,被告吴秋莹负担人民币829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人民币829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翟皖秋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孙照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