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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洪亮与沈学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亮,沈学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922号原告王洪亮,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辽河大街****号-606。委托代理人张凤英,系新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沈学军,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辽滨街育英委*组。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41-7号负责人齐云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穆新宇,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洪亮诉被告沈学军、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胡水静独任审判。原告王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日05时45分,被告沈学军驾驶辽AW67**号出租车,在京哈线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左转弯时,与在超车道上由北向南直行超速行驶的辽AM80**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洪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3960元、评估费2800元、施救费955元,按照事故责任区分后应当赔偿4100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学军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沈学军所驾驶的辽AW6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损失的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进行,评估结果过高,施救费需要核实,应该提供正规票据;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于维修发票需要我公司庭后核实;诉讼费因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05时45分,被告沈学军驾驶辽AW67**号出租车,在京哈线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左转弯时,与在超车道上由北向南直行超速行驶的辽AM80**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洪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洪亮所有的辽AM80**号车辆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车辆修复评估值为人民币5396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鉴定费2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国家的法律保护。结合本案事实,被告沈学军违返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洪亮车辆受损,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学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洪亮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沈学军所驾驶的辽AW67**号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以及评估费问题,原告提供了资产评估报告以及维修费发票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车辆经过辽宁新立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损失价格为5396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评估程序中没有通知参加,对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结果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系由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属于有权机关委托,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评估结果过高,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指出具体的哪些项目属于过高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确认,故车辆损失为53960元。评估鉴定费因与本次事故有关且有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施救费问题:原告提供了施救费955元票据证明其主张,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1960元、评估鉴定费2800元、施救费955元,合计55715元的70%即赔偿原告39000.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03元,由原告王洪亮承担240.90元,由被告沈学军承担56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水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