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2204王佩丽与杨万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丽,杨万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2204号原告:王佩丽,女,1981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蒋志东(受王佩丽的特别授权委托),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万石,男,1985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南路266号义源大厦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27474659。负责人:张双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一名(系该公司员工,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男,1987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王佩丽与被告杨万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丽的委托代理人蒋志东,被告杨万石、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一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佩丽诉称,2016年8月10日,被告杨万石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在宜兴市××路卓易科技内由西向东右转弯上兴业路时,与沿兴业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的由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其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由杨万石负事故主要责任。然至今相关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要求判令杨万石、平安公司赔偿医疗费221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06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等计33358.14元。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发生事故致原告王佩丽受伤及二车损坏、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种在内的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等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医疗费已垫付10000元;对医疗费则应按发生总额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且原告主张的2212.14元医疗费中绝大部分是治疗妇科病的开销,其公司只认可438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标准由于过高,其公司只同意分别按18元/天、60元/天计算;对原告要求按5164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其公司认为同样过高、应予降低;对交通费只认可300元;至于对苏B×××××号小型客车车损20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300元则要求按70%的责任赔付。被告杨万石辩称,其不同意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而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6130.95元(其中由王佩丽支付750元、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护理费5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300元,苏B×××××号小型客车车损2000元、车辆施救费各50元等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14时30分,被告杨万石驾驶苏B×××××号小型客车,在宜兴市××路卓易科技内由西向东右转弯上兴业路时,与沿兴业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的由王佩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王佩丽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由杨万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佩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王佩丽被送至宜兴市中医医院治疗,前后共住院15天,至2016年8月25日总计花费医疗费16130.95元(其中由王佩丽支付750元、平安公司支付10000元、杨万石支付5380.95元);嗣后,王佩丽又至上述医疗机构骨科复诊花费医疗费438元、因妇科治疗及取节育环和上节育环花费医疗费1024.14元。2017年3月28日,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结论为:“王佩丽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另查明,杨万石于2015年10月21日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包含不计免赔特约保险)。审理中,关于误工费,王佩丽提供了:⑴、双盾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内容为:“王佩丽于2016年2月开始在其公司工作,属本公司正式员工,2016年3月至8月工资收入分别为2760元、4289元、5220元、4951元、5321元、3201元,事故发生后公司未发放基本生活费用”的证明;⑵、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的王佩丽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⑶、中国银行宜兴支行出具的王佩丽工资卡在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的交易明细清单,要求按5164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上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平安公司要求依法认定。再查明,本起事故还造成杨万石苏B×××××号小型客车车损2000元和施救费50元、王佩丽的电动自行车车损300元和施救费50元(已由杨万石支付)。对小型客车的车损平安公司要求按70%的责任赔付,王佩丽则同样不予认可。此外,杨万石对王佩丽住院期间已支付的护理费金额自认按300元计算。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纳税证明、王佩丽工资卡明细,杨万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车损修理发票,鉴定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佩丽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杨万石主张的苏B×××××号小型客车车损2000元和施救费50元以及王佩丽的电动自行车车损300元和施救费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及期限,本院应予确认;对营养费以1080元、护理费以3600元、电动自行车车损以300元、交通费以300元计算,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达成了合意,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王佩丽持有票据金额为1462.14元、被告杨万石持有票据金额为16130.95元,合计发生金额为17593.09元,但原告王佩丽所持有的后期复诊票据中用于妇科治疗、取节育环和上节育环花费的1024.14元医疗费,因与交通事故本身并无关联,本院不应采纳,故医疗费总额应确认为16568.95元(其中由王佩丽支付1188元、平安公司支付10000元、杨万石支付5380.95元);对于误工费,王佩丽所提供2016年3月至8月工资收入的证明及纳税证明、银行卡明细等已形成了证据链,误工费标准应以王佩丽事故发生前3至7月的平均数4508.20元计算为宜,王佩丽误工期经鉴定为120天,误工费应确认为18032.80元。本院同时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因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所造成王佩丽的各项损失合计40201.75元,应由平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2282.80元,余款7918.95元,因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杨万石按80%赔偿责任承担6335.16元、王佩丽自行承担1583.79元。由于杨万石投保有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交强险外杨万石承担的6335.16元应由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而本起事故造成杨万石所有的苏B×××××号小型客车车损2050元,同样应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王佩丽按20%责任承担410元、由杨万石按80%责任自行承担1640元,杨万石自行承担的1640元,则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以上平安公司总计应赔偿王佩丽38617.96元、赔偿杨万石车损1640元,该款分别与杨万石已垫付的6030.95元、王佩丽应赔偿杨万石的410元、及平安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相抵后,由平安公司赔偿王佩丽22177.01元,支付杨万石8080.95元。至于对平安公司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辩护意见,因平安公司未提供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平安公司认为交强险外的损失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则因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事故,且该抗辩也与本地区处理交通事故适用的相关规定不符,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而对平安公司就原告持有医疗费票据只认可438元的意见,因与事实相符,故对此意见,本院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佩丽22177.01元,支付杨万石8080.95元。二、驳回原告王佩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5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承担1809元、王佩丽承担91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王佩丽垫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给付给王佩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卫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唯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