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4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范联军与武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联军,武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686号原告:范联军,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武建平,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原告范联军与被告武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联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用于周转。2014年9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承诺3天后还清两笔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催要借款时,被告表示愿意支付利息,但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武建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张借条,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8日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支付利息,或约定了还款期限,也未举证证明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联军借款8500元;二、驳回原告范联军要求被告武建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联军负担100元,被告武建平负担50元;公告费480元,由被告武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秀娟人民陪审员 樊丽梅人民陪审员 邢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