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民终3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凯与高桂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凯,高桂兰,SUNYINGXUE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9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凯,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莫朗(江苏)电气有限公司经理,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井多多,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桂兰,女,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开封县,现住。原审第三人:SUNYINGXUE(中文名:孙映雪),女,198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澳大利亚国籍,护照号码N9448876,住址。被上诉人高桂兰与原审第三人孙映雪共同委托以下两名诉讼代理人:孙韬,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刘博涵,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凯因与被上诉人高桂兰、原审第三人孙映雪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4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井多多、被上诉人高桂兰与原审第三人孙映雪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凯上诉称:1、涉案房屋确是由高桂兰代持,如果是赠与,搬进该房屋居住的应是高桂兰而非张凯。张凯将涉案房屋交由高桂兰代持是为了高桂兰在徐州落户后,方便孙逸晨(高桂兰次女、孙映雪之妹)以本地生源资格入学。后来发现需要在徐州缴满两年社保金才办理落户,因此高桂兰才一直没有迁户口。2、证人吴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代持的合意,一审判决却没有对此评判。3、一审判决未遵从证据规则裁判,未依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房屋由张凯装修、居住、使用,房产证也由张凯持有,且有证人证言相佐,足以证明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张凯。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对其赠与的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判决不能仅凭“符合情理”就认可被上诉人的主张。4、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张凯签署的,所有上房手续都由张凯办理,高桂兰并未参与。一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系绿地公司与高桂兰签订属事实认定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桂兰答辩称:1、诉争房屋系上诉人张凯赠与被上诉人高桂兰,张凯因与第三人孙映雪夫妻感情恶化,为要回此前赠与的房屋,杜撰代持房屋的事实提起诉讼。2、证人吴某与张凯系同一公司股东,关系亲密,其证言不能采信。3、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合理合法,张凯未能举证证明所谓的房屋代持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凯持有诉争房屋产权证、契税票据、物业费单据等并不能证明房屋是代持。4、根据已有的证据和法院查明的事实即可认定张凯赠与房屋的事实,高桂兰无需举证证明。5、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在高桂兰知情的情况下,由张凯代签的,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无误。一审法院在综合所有证据和庭审陈述的情况下,作出了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凯一审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徐州市云龙区郭庄公路绿地世纪城一期31#-1-1201室及31#-1-06室房屋实际所有权人为张凯;2、张凯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高桂兰承担。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凯与第三人孙映雪于2001年9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高桂兰系孙映雪之母。2006年1月3日,张凯以高桂兰名义与上海绿地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高桂兰购买绿地世纪城一期第31幢1单元1201号住宅用房,建筑面积共134.27平方米,总金额为375956元。2007年9月11日,高桂兰与上海绿地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高桂兰购买绿地世纪城一期第31幢1单元-106号地下室,建筑面积共17.63平方米,总金额22038元。张凯提供了其分别于2005年12月23日支付69156元、2006年1月19日支付100000元和160000元购房款的票据,称其余票据丢失,上海绿地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注明付款方名称为高桂兰。2007年7月13日,张凯委托上海明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房屋进行装修。2007年9月,徐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分别为涉案的绿地世纪城一期31#-1-1201号、31#-1-06号两处房产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均为高桂兰。房屋装修后,张凯、孙映雪、高桂兰均在涉案房屋居住过。高桂兰的户籍至今仍在河南开封并未迁至徐州,庭审中,张凯自认孙逸晨已经在徐州上学。张凯因本案诉讼,2015年11月21日与江苏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其与高桂兰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委托该所律师出庭代理。合同签订后,张凯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万元。。屋人人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物权归属的判断应当对物权取得的方式进行审查,具体到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应当对当事人之间关于房屋买卖的合意以及登记双重法律事实进行审查确定。本案中,关于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系上海绿地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与高桂兰签订,应当视为高桂兰与上海绿地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就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且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高桂兰,因此,依据这双重法律事实能够确认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桂兰。张凯主张购房合同及房产证登记为高桂兰的名字是为方便高桂兰在徐州办理户口,并方便孙逸晨在徐州入学、工作,但高桂兰的户口至今未迁入徐州,张凯亦自认孙逸晨已经在徐州上学,因此张凯的理由不能成立。张凯虽提供了相关凭证、票据证明涉案房屋及地下室由其出资购买,但却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有涉案房屋及地下室的代持协议,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桂兰主张张凯的出资是对高桂兰的赠予,考虑到双方之间的关系,赠予符合情理。张凯诉请高桂兰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0元、保全费2509元,合计10229元,由张凯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凯提供以下证据:1、由徐州市民富园小学、徐州市西城中学出具该校学生孙逸晨学籍卡各一份,证明高桂兰居住在民怡园而非诉争房屋,孙逸晨随母生活,2004年至2009年期间就近就读于上述两校。2、信件37封,收件人为张凯,收件地址为诉争房产所在地,邮寄时间为2009年2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证明张凯在此期间居住于绿地世纪城争议房屋中。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两份学籍卡及37封邮件是真实的,对其合法性亦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张凯的证明目的。孙逸晨就读小学和初中时,民怡园只是登记地址,不一定是实际居住地址。最初孙逸晨是住在民怡园,2007年左右搬到诉争房屋,事实上张凯、高桂兰、孙映雪都曾在诉争房屋中居住。上诉人张凯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其与高桂兰、孙映雪不相识,之前也没见过张凯,亦不知张凯岳父母的姓名。2012年9月左右其因购买张凯位于民怡园的房子办理过户手续时,在产权处见过张凯及张凯的岳父。通过中介去民怡园看房时,看到张凯岳母在该房内居住,没见张凯本人住在此处。张凯岳父说他们买的绿地的房子目前还没装修好,所以在交付房屋时,李某还给他们预留了两个月时间。针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上诉人认为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作为民怡园房屋的买主,其证言能够证实高桂兰一直居住在民怡园,直到2012年才从民怡园搬去诉争房屋居住,而非一审时高桂兰主张的接受赠与后就住在诉争房屋中。被上诉人则认为,李某证言并不能证明高桂兰一直居住在民怡园,只能证明其看房时高桂兰在民怡园,充其量只能证明该段时间内高桂兰住在民怡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诉争房屋登记在高桂兰名下是否为代持;2、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张凯既然主张诉争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高桂兰名下是代持行为,其就负有提供充分证据对该事实加以证明的责任。在张凯与高桂兰双方均认可没有代持协议这一书面证据的情况下,诉争房屋是否为代持,只能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首先,诉争房屋交由高桂兰代持是否有合理解释。张凯主张以高桂兰名义签订购房合同且将房屋产权登记高桂兰名下是为将高桂兰户籍迁入徐州,以方便高桂兰次女孙逸晨在徐州入学、工作。从已查明的事实及张凯的自认来看,高桂兰的户籍至今未迁入徐州,且孙逸晨已在徐州上完小学和中学。二审中张凯主张高桂兰落户徐州未果是因受当时徐州户籍政策的限制,但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时,张凯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对此作出解释说明。其次,关于诉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情况。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文本显示系高桂兰与上海绿地集团徐州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高桂兰。张凯手中持有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以及付款人、纳税人为高桂兰的购房发票、完税证明等相关凭证、票据,能够证实诉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高桂兰对此事实亦不否认,但鉴于张凯与高桂兰之女孙映雪系夫妻关系,张凯与高桂兰之间亦是特殊身份关系,故仅以出资情况不足以证明张、高之间存有诉争房屋代持协议。二审中,张凯虽提供了邮寄至诉争房屋地址其本人为收件人的37封信件、孙逸晨相关的学籍证明等书证,以及李某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其本人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但其同时认可高桂兰曾在该房居住。综上,张凯虽有证据证明其的确出资购买了诉争房屋,但不足以证明其与高桂兰之间存在借名登记代持房屋的约定,因此其要求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高桂兰承担所有诉讼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上诉人张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审 判 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曹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