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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9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徐付强与李圣义、玉瑞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付强,李圣义,玉瑞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313号原告:徐付强,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苗秀英,女,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圣义,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被告:玉瑞艳,女,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李圣义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圣义,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肥乡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经济开发区友谊路*号颐商大厦*号****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9655784X4。代表人:孟庆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义,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付强诉被告李圣义、玉瑞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付强委托代理人苗秀英、王海林,被告李圣义、被告玉瑞艳委托代理人李圣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4日17时30分许,李圣义驾驶机动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徐付强撞伤,车辆受损。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处理,认定李圣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付强无责任。李圣义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3300.6元,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2500元,误工费51000元(按农民工资主张),护理费5622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8840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264.8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831元,车损公估费200元,以上原告总损失为325406.4元,扣除李圣义垫付的3500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11906.4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另案起诉的权利。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190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圣义、玉瑞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圣义驾驶的事故的车辆是李圣义和玉瑞艳的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玉瑞艳的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李圣义为原告垫付了3500元,要求返还垫付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以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一万元,法院应在判决时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7时30分许,李圣义驾驶登记在妻子玉瑞艳名下的夫妻共有的冀D×××××号小轻普通客车,沿永年县名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护驾村路口时,与沿名李线由东向西行驶向南转弯的徐付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付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经处理,于2016年1月5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1204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圣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付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付强申请复核,邯郸市公安交警支队责令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永年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1204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圣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徐付强无责任。李圣义、玉瑞艳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永年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额颞叶,右)、硬膜下血肿(颞顶部,右)、颅内血肿(顶叶,右)、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中颅窝,右)、头皮下血肿(额枕顶,左)、头皮挫裂伤(颞顶部,左),2、左锁骨骨折,3、左肩部及左膝部软组织损伤,4、双下肺感染,5、皮质下动脉硬化性脑病合并多发性脑梗塞。住院54天,于2017年1月27日出院,支付医疗费53147.55元。原告遵医嘱在永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购买破伤风蛋白,支付360元。被告李圣义为原告垫付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经法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目前的精神状态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冀医一院司鉴[2016]临鉴字第C158号、2016年11月8日作出冀医一院司鉴[2016]精鉴字第3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评残前一日;原告目前为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原告支付鉴定费6246.8元。原告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其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TY2016-JJ0438号公估报告,评定原告电动车183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永年县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两张(载明: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需加强护理、加强营养);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病历各一份,门诊收费收据5张,永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收费收据1张,被告李圣义提供的驾驶证、保单、玉瑞艳行车证,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各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治疗必须日用品费用,原告提供了购尿片、尿垫、卫生纸等收款收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均不是正规票据,也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己使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正规票据,也没有客户名称,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出院后外购药费用提供了邯郸医药大厦连锁有限公司和邯郸市康业怀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世纪花园店出具的发票,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什么药物,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两个女儿徐静雅、徐欢欢护理,徐静雅在邯郸县××××秋月美容坊工作;徐欢欢在北京玛歌兴业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提供了邯郸县××××秋月美容坊的税务登记证、劳动合同务、务工证明、工资表;北京玛歌兴业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务、务工证明、工资表。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制表人签名,不真实,且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原件,不合常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及工资表上均无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另查明,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农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圣义驾驶夫妻共有的机动将原告撞伤,李圣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李圣义、玉瑞艳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他们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5350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54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2700元;营养费,住院54天,每天按50元计算为2700元;误工费,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48天,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9元÷365天)×348天=18858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348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一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3543元÷365天)×54天×2人+(33543元÷365天)×(348-54)天×50%=23434元;伤残赔偿金,伤残等级为七级,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051元×20年×40%=8840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831元;鉴定费6246.8元;评估费200元。上述医疗费用58907.55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152700元,已超过交强险伤残等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电车损失1831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险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31元;以上三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原告121831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11831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1607.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03438.55元。鉴定费及评估费6446.8元,由被告李圣义、玉瑞艳负担,扣除李圣义垫付的3500元,被告李圣义、玉瑞艳应共同赔偿原告2946.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付强各项经济损失11183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1607.55元,共计203438.55元。二、被告李圣义、玉瑞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徐付强各项经济损失2946.8元三、驳回原告徐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4元,由被告李圣义、玉瑞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印)书记员  董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