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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文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文兵,男,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5月11日由金寨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金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金寨县看守所。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文兵到金寨县梅山镇江徐路金江试验学校对面的停车棚处,盗走肖云霞停放的一辆价值为4250元的白色木兰牌踏板摩托车。2.2016年11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文兵到金寨县梅山镇花园粤海酒店楼后“百味商行”门口,盗走邓少山停放的一辆价值为4745元、号牌皖N×××××的黑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3.2016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文兵到金寨县梅山镇金江新城小区“爱婴金摇篮母婴店”外,盗走丁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为7140元的白色新大洲本田踏板摩托车。案发后,被告人张文兵于2016年12月7日被抓获归案,被盗摩托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证人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文兵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三辆价值161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文兵多次盗窃、流窜作案,不宜判处缓刑;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全部退赃,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文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孝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桂罗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