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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翟光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光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光勤,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方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光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光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19时许,在方城县广阳镇南老庄翟某2家中,被告人翟光勤与其兄弟翟某3因口角发生争执,翟光勤持铁锨拍了翟某3身上几下,将铁锨木把拍断,两人被劝开后,翟某3从屋里出来到院子噘骂翟光勤,翟光勤又持木棍将翟某3的双手及右耳打伤。经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翟某3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翟光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翟光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事实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6月1日,被告人翟光勤与被害人翟某3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翟光勤赔偿被害人翟某3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被害人翟某3表示谅解翟光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翟光勤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翟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翟某1、翟某2证言,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翟某3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光勤与亲兄弟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正确方法处理矛盾,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光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判处。鉴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光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锋审 判 员  郭庆华人民陪审员  尚 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崔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