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14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唐泉江与胡标华、刘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泉江,胡标华,刘淑文,麦宝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940号原告:唐泉江,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标华,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焕,广东国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文,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第三人:麦宝兴,女,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唐泉江与被告胡标华、刘淑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被告胡标华的申请追加了麦宝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泉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安,被告胡标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桂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文、第三人麦宝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给原告,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标华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因被告胡标华一直未还款,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要求被告胡标华重新立下借据给原告持有为凭。被告胡标华以中国工商银行的支票一张作还款抵押,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胡标华未依约还款,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委托中山市长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健建筑公司)收款,该公司请求银行付款时被退票,银行出具了相关退票理由书。随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均无果。因被告胡标华与被告刘淑文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理应连带承担偿还责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标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标华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生意往来,双方不存在信任基础。被告胡标华从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过原告支付的任何借款,原告不可能将100000元的巨额款项借给被告胡标华。原告所述本案借款以支票作为担保,因支票无法兑现,原告应向出票人主张相应的票据权利,而不是起诉被告胡标华。据了解,被告刘淑文已向第三人麦宝兴陆续偿还借款大约60000元,已偿还的部分应当扣减。被告刘淑文反映,本案借款并无约定任何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1日开始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胡标华认为,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应系原告与被告刘淑文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刘淑文未作答辩。第三人麦宝兴未作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标华与被告刘淑文于200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账反映,尾号为4504的账户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刘淑文转账支付了92500元。被告胡标华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日的借据载明“因本人胡标华急需现金周转使用,现向唐泉江借款100000元,并以本人的支票1张作担保,还款期2016年5月日(未注明具体日期)。如支票到期不能入账,担保支票的金额全数由本人胡标华一次性支付给唐泉江,特立此据”等内容。同时,该借据还注明担保支票的具体信息,支票付款单位及名称为中山市德益利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益利公司),支票号码为5648491,支票金额为壹拾万元正。该借据落款的借款人签名处有“胡标华”签名及捺指模,旁边的空白处有“邓明”签名及捺指模。被告胡标华确认该借据中“胡标华”签名的真实性,但称其系被迫签名的(事后没有报警),其没有收到借款,本案应是原告与被告刘淑文之间的纠纷,与其无关。虽然被告胡标华辩称其系被迫在该借据上签名,但因其未举证证实,且其在事后也没有作报警处理,故本院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及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出票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反映,收款人为长健建筑公司,支票号码为56484491,金额为壹拾万元正,出票人签章处加盖有德益利金属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刘淑文”的私章。广发银行退票理由书反映,上述支票于2016年11月2日被退票,退票理由是“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被告胡标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反映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胡标华提交的户名为被告刘淑文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反映,被告刘淑文于2015年3月30日、同年5月26日各转账支付了5000元,但均未显示交易对方的信息;于2016年1月9日向第三人转账支付了5000元。原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该证据仅证明被告刘淑文与案外人刘洁文、邓明及第三人有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明细查询单(打印件)反映,案外人刘洁文(账户尾号为2428)于2015年7月1日、同年8月26日、同年11月6日、同年12月8日通过网上银行向第三人转账支付款项共20000元。原告以该证据为没有加盖公章的打印件为由不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因该证据未经相关银行盖章确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户口簿(复印件)反映,被告刘淑文与案外人刘洁文为姐妹关系。原告请求本院审核该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胡标华未提交其原件供本院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当庭称,原告与被告胡标华系朋友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2月,当时被告胡标华以经营五金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5年2月10日将借款转账支付到被告刘淑文的账户;原借据由被告胡标华签名,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2016年4月1日重新签订借据后原借据已销毁;原告除转账支付92500元外,还给付了现金7500元,但没有支付凭证;借款后二被告均没有还本付息;重新签订借据时,被告胡标华的妹夫邓明作为见证人在借据上签名,不存在威胁、强迫被告胡标华签名的事实。被告胡标华当庭称,当时没有借据,原告与被告刘淑文之间的关系属于不当得利,但具体产生原因不清楚;被告胡标华没有收取过原告支付的现金7500元。被告胡标华在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中称,其由始至终都是联系第三人借款,第三人当时要求原告支付本案借款,被告刘淑文收到借款后,已按第三人指示陆续向第三人还款约六、七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胡标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待证事实,原告已提交银行流水账、借据、支票和退票理由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相关陈述及被告刘淑文与被告胡标华的夫妻关系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故应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主张的主要借款事实予以认定。但因除转账给付的借款92500元外,原告主张现金给付的借款7500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未经被告胡标华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并认定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2500元;因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未经被告胡标华确认,且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亦不予认定。而被告胡标华先抗辩主张原告与被告刘淑文之间的纠纷属于不当得利,后又抗辩主张实际向第三人借款,存在矛盾,且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和认定。至于被告胡标华抗辩主张已向第三人偿还部分借款,应在本案借款中扣减的问题,虽然其提交的部分证据已经本院认定真实性,确实反映被告刘淑文曾向第三人付款,但因现有事实及证据未反映该付款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而其余证据均未经本院认定,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和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胡标华向原告借款,双方由此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胡标华未依约还款,且原告因被告胡标华提供用以担保本案借款债权的支票被退票无法实现债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胡标华追偿借款。被告胡标华辩称原告应向支票的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不应要求其还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现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标华清偿借款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为92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但被告胡标华逾期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自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淑文与被告胡标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刘淑文未到庭主张并举证证实该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淑文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淑文、第三人麦宝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标华、刘淑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向原告唐泉江清偿借款92500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唐泉江超出以上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原告唐泉江负担368元(原告唐泉江已付2368元),被告胡标华、刘淑文负担2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唐泉江垫付,被告胡标华、刘淑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唐泉江,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庆争审判员 伍执娟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翠婷书记员 梁芷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