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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执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杨蓉与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湘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蓉,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湘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沙经信民间资本借贷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2281号申请执行人杨蓉,女,1954年11月2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被执行人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马路口。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被执行人湖南湘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阳光丽景5号1508房。法定代表人金庆。被执行人长沙经信民间资本借贷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中路5号时代星城1栋1102。法定代表人陈嘉豪。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蓉与被执行人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湘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沙经信民间资本借贷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043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湘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沙经信民间资本借贷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杨蓉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350元及从2016年1月8日算至清付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共计4114元、申请执行费1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湘潭市鸿福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湖南湘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长沙经信民间资本借贷服务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为该案理应延期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李 浩审判员 罗少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 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