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2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孙长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孙长兰,顾海玲,崔银娣,贾成中,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河南万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利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长兰,女,汉族,1947年8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海玲,女,汉族,1976年1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银娣,女,汉族,2001年10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玺,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成中,男,汉族,1977年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安阳市内黄县毫城乡工贸园区。法定代表人:司金花,董事长。原审被告:河南万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王桂连。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碧波,女,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长兰、顾海玲、崔银娣、贾成中、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南万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9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9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孙长兰、顾海玲、崔银娣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孙长兰、顾海玲、崔银娣、贾成中、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一审提交行车证复印件显示年检日期为2010年,未提交有效的行车证证明事发时该车辆合法年检并合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2.丧葬费用是办理丧葬事宜的法定赔偿,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形下支持办理后事费用5000元错误;3.一审判决没有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名受害人崔保营预留份额不当;4.一审判决认定孙长兰、顾海玲、崔银娣等的各项损失数额应为365684.2元,而判决错误计算为371684.2元。孙长兰、顾海玲、崔银娣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辩称:1.贾成中、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车辆检验证明,与孙长兰、顾海玲、崔银娣无关,孙长兰、顾海玲、崔银娣不予提出异议;2.一审法院认定办理后事费用5000元是正确的,是孙长兰、顾海玲、崔银娣应得的合法赔偿;3.事故发生后1年内另一受害人未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赔偿,其已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未预留交强险份额是正确的;4.认可一审判决存在计算错误。贾成中、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河南万马运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其公司承担责任的份额合理,且已实际履行,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意见。孙长兰、顾海玲、崔银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贾成中、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河南万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孙长兰、顾海玲、崔银娣损失共计2004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贾成中、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河南万马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30日1时40分许,在连霍高速公路574公里加300米北半幅,崔保营驾驶鲁H×××××(鲁HLM**挂)号重型半挂车与驾驶人贾成中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豫E×××××(豫E97**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后,又推着豫E×××××(豫E97**挂)号车撞到驾驶人原小化驾驶的登记车主为河南万马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豫H36**挂)号重型半挂车,鲁H×××××(鲁HLM**挂)号车与豫E×××××(豫E97**挂)号车碰撞后起火燃烧,造成鲁H×××××(鲁HLM**挂)号车驾驶人崔保营及乘车人崔留名死亡,三车受损,鲁H×××××(鲁HLM**挂)号车与豫E×××××(豫E97**挂)号车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31日,河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六支队作出豫公高交六认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H×××××(鲁HLM**挂)号车驾驶人崔保营负事故主要责任,豫E×××××(豫E97**挂)号车驾驶人贾成中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930元/年,农村年人均消费支出8748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被抚养人崔银娣2001年10月1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4岁,孙长兰1947年8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8岁。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豫E97**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105万元)及不计免赔;涉案豫H×××××(豫H36**挂)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院予以认定。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贾成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崔保营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崔留名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E×××××(豫E9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涉案豫H×××××(豫H36**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但该车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但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应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的赔偿责任。以上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孙长兰、顾海玲、崔银娣的各项合理损失为:一、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年÷2);二、死亡赔偿金258600元(12930元/年×20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38491.2元(崔银娣8748元/年×4年÷2人+孙长兰8748元/年×12年÷5人);四、交通费400元;五、处理死者崔留名后事费用5000元,考虑到该费用系实际支出,但孙长兰、顾海玲、崔银娣未提交有效票据,该院酌定500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371684.2元,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失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元,剩余25068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5205元。另孙长兰、顾海玲、崔银娣主张住宿费及交通费4000元,未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长兰、崔银娣、顾海玲各项损失共计18520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长兰、崔银娣、顾海玲各项损失共计11000元;三、驳回孙长兰、崔银娣、顾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贾成中、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24元,孙长兰、崔银娣、顾海玲负担82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孙长兰系受害人崔留名的母亲、顾海玲系受害人崔留名的妻子、崔银娣系受害人崔留名的女儿;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另一名受害人崔保营的亲属已于2016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号为(2016)豫0105民初28126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一审时提交的肇事车辆豫E×××××(豫E97**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车证正面复印件虽然显示年检日期为2010年,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行车证副卡反面没有后续年检记录,也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事发时肇事车辆豫E×××××(豫E97**挂)号重型半挂车未合法年检并合格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丧葬费是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运尸、抬尸、整容、遗体存放、火化以及受害人的亲属进行殡葬活动支出的其他费用。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崔留名的丧葬费用已按法定标准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支持孙长兰、顾海玲、崔银娣处理崔留名后事费用5000元无法律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认可。同一交通事故存在多名受害人且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以全额赔偿,部分受害人先起诉的,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为其他受害人保留必要的赔偿份额。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崔留名、崔保营二人死亡,且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崔保营的亲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没有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另一名受害人崔保营预留份额不当的上诉理由应当予以认可。由于受害人崔留名、崔保营二人均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亡,综合考虑二受害人的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二人分别享有交强险限额内50%的赔偿金额为宜。孙长兰、顾海玲、崔银娣的各项损失包括: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91.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360684.2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孙长兰、顾海玲、崔银娣损失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孙长兰、顾海玲、崔银娣损失5500元;剩余300184.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0055.26元(即300184.20元×30%)。一审判决孙长兰、顾海玲、崔银娣各项损失计算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989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孙长兰、顾海玲、崔银娣各项损失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孙长兰、顾海玲、崔银娣各项损失90055.26元,共计赔偿孙长兰、顾海玲、崔银娣各项损失145055.26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孙长兰、顾海玲、崔银娣各项损失5500元;四、驳回孙长兰、崔银娣、顾海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贾成中、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11元,孙长兰、崔银娣、顾海玲负担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1729元,贾成中、安阳市汇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景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