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3民初4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限公司(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4705号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铜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某,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某某,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被告:程某某,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被告:李某某,男,1985年6月9日出生。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徐工租赁公司)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徐工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工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某某、王某某支付全部剩余租金34.0838万元,逾期利息8.5万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此后利息延续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2、被告李某某对被告程某某、王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6日,被告程某某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GRZ-01-201012-0111),由被告程某某通过融资租赁方式承租原告所有的QY25K5徐工牌汽车起重机壹台。双方约定,自2011年1月10日起,被告程某某按月支付租金,租赁期限48个月,每月租金为1.8936万元;程某某如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其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被告程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保证上述合同的正常履行,被告李某某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程某某、王某某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设备的交付义务,但被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14日,已逾期18期,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告程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6日,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甲方)与被告程某某(承租人、乙方)签订编号为XGRZ-01-201012-0111号《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出卖人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设备,并出租给乙方使用的设备为徐工牌QY25K5型号的汽车起重机一台,单价为84万元,设备总价款84万元,设备租赁期限为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四十八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2011年1月1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4.2万元(设备金额的5%),首期租金4.2万元(设备金额的5%)及手续费1.197万元(融资金额的1.5%)。因乙方任何情况下的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每月支付月租金1.8936万元,本合同确定的月租金总额为90.8928万元(48期)(月��金总额为:月租金乘以租赁期限);本合同确定的租金总额为95.0928万元(租金总额为:首期租金加上月租金总额)。乙方未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或未按时偿还甲方垫付的任何费用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日双倍利率支付迟延款项在迟延期间的利息,利息将从乙方每次支付的租金款项中首先扣除,直至乙方向甲方偿付完毕全部逾期款项及利息为止。租赁年利率6.53%,且为固定利率,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不调整。换算日利率时按1年360天折算。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5天或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义务时,甲方有权停止设备运转、扣除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并采取下列措施(甲方有权选择其中一种)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但甲方采取该措施并不等于免除合同��定的乙方其他义务:(1)要求乙方立即付清部分或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乙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包括但不限于收回设备的运输费用及甲方通过合法途径维护甲方权益的评估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收回或处分租赁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等,均由乙方承担。)为保证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本案原告徐工租赁公司(出租人、乙方)与被告程某某(承租人、甲方)、被告李某某(保证人、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应甲方的请求,丙方愿意为甲、乙签订的编号XGRZ-01-201012-0111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乙方经审查,同意丙方作为甲方还款的保证人。丙方保证金额为甲方根据编号XGRZ-01-201012-0111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向乙方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甲方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设备租金及相应的费用,乙方有权直接向丙方追偿,丙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10日内清偿上述款项。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如需要延长主合同项下的还款期限或者变更主合同其他条款的,无需征得丙方的同意,丙方承诺愿意为变更后的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对保证期限作出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设备交付义务,被告程某某于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4.2万元、首期租金4.2万元、手续费1.197万元及保险押金1万元。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分别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延期5期,延期产生的利息为1.29万元,于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延期5期,��生利息10195元。后被告程某某于2014年5月开始逾期付款。截至2016年9月14日,被告程某某共支付月租金59.1185万元,其中2.3095万元用于支付延期时的租金利息,56.809万元用于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9月14日,全部剩余租金为34.0838万元(月租金总额为90.8928万元减去已支付租金56.809万元),逾期利息为8.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客户接车交接表、付款说明、还款明细表、逾期利息计算表、被告身份材料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展期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及展期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交付租赁物后,���某某未能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融资租赁合同同时约定履约保证金和日利率双倍的逾期利息过高,故对于“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的租金34.0838万元中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4.2万元以及保险押金1万元,故被告程某某的全部剩余租金应为28.8838万元,逾期利息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日利率的二倍(6.53%÷360×2)为标准计算。本案融资租赁关系发生在被告程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程某某、王某某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为程某某的个人债务,故原告主张涉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程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承担上述合同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对程某某应偿还的设备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曾于2016年9月1日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但此时李某某的保证期间已经超过,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全部剩余租金288838元及截至2016年9月14日的逾期利息85000元,此后利息按约定日利率的二倍(6.53%÷360×2)为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8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程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伟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纵瑞收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恰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