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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铜金与俞芬芳、羊银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铜金,俞芬芳,羊银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001号原告:徐铜金,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同壮、丁娜丽,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芬芳,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羊银元,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徐铜金诉被告俞芬芳、羊银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铜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同壮、被告俞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羊银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铜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俞芬芳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168232.67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744.32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暂算至2017年3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羊银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俞芬芳、羊银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8日,被告俞芬芳与浙江富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春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春江支行)签订了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60000元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8日至2016年9月1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8日,农商银行春江支行向被告俞芬芳发放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俞芬芳分文未还,致使原告为其向农商银行春江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人民币168232.67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俞芬芳与被告羊银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羊银元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俞芬芳答辩称,款项实际是其哥哥俞加仁使用,其只是出面借款,本案借款系借新还旧,本案借款贷出以后,并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是否是原告归还其不清楚。另外,其丈夫羊银元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也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两被告均未使用该笔借款。被告羊银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18日,被告俞芬芳(借款人)、农商银行春江支行(贷款人)与徐铜金(保证人)签订编号为8051120150026804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6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月利率7.25‰,按季付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俞芬芳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徐铜金于2016年12月30日支付代偿款168232.67元,显示前端流水号T80514980110,流水号:80514980076。农商银行春江支行出具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载明客户名称俞芬芳,合同号8051120150026804,借款日期:2015年11月18日,到期日期:2016年9月1日,流水号:80514980076。代偿后,被告俞芬芳未向原告归还过该笔款项。另查明,两被告于1986年4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俞芬芳与徐铜金、农商银行春江支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俞芬芳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徐铜金作为保证人,代偿借款本息,已履行了保证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据此向被告俞芬芳追偿,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俞芬芳支付自代偿次日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暂算至2017年3月28日为1744.32元,本院核算后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羊银元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羊银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芬芳、羊银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铜金代偿款168232.67元及利息损失1744.32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标准继续计付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俞芬芳、羊银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添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钟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