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81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龙怡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1240号原告:徐龙怡,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新,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8188423XXXXX),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8号地89号门面陈和庆私房。负责人:林康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龙怡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龙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支出的200768.1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原告驾驶湘A8XX**小车在浏阳市S309线撞倒行人周桂英,造成周桂英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浏阳市交通事故调处中心调解,原告赔偿因事故造成损失各项费用200768.16元。原告驾驶的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为湘A8XX**小车购买交强险、商业险的情况属实,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受害人周桂英为农业家庭户口,要求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损失,并在医药费用里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2日,原告徐龙怡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湘A8XX**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投保的商业险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9月5日0时起至2017年9月4日24时止。按照我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规定,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2017年1月11日13时30分,原告徐龙怡驾驶湘A8XX**小车沿S309线由东往西行驶至52KM+800M路段时,恰遇行人周桂英突然跑步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由于徐龙怡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主动避让,周桂英横过道路未确保自身安全,致使湘A8XX**小车与周桂英相撞,造成周桂英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15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龙怡和周桂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桂英当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抢救,用去医疗费15968.16元,该医疗费用由徐龙怡垫付。2017年1月15日,周桂英因医治无效死亡。2017年1月17日,经浏阳市交通事故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徐龙怡与周桂英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载明由徐龙怡一次性赔偿周桂英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4800元。2017年3月9日,徐龙怡支付了上述赔偿款。另查明,1、死者周桂英系农业户口,于1941年10月22日出生,其户籍为浏阳市沿溪镇。2、根据浏阳市沿溪镇沙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村庄规划等证据显示,浏阳市沿溪镇沙龙村已列入城镇规划区范围。3、徐龙怡与周桂英家属进行调解时,保险公司对调解经过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徐龙怡为其所有的湘A8XX**号小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徐龙怡和保险公司都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龙怡驾驶投保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桂英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负责赔偿。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5968.16元、护理费472.15元(3541.17÷30×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0×4)、交通费1000元(当事人未提交有效票据,由本院酌定)、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144190元(28838×5);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结合社会环境与本案案情酌定)。上述损失共计218814.81元。对以上损失应由原告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原告徐龙怡与死者周桂英均负同等责任,依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周桂英家属的剩余损失98814.81元(218814.81-120000)由原告徐龙怡承担59288.9元(98814.81×60%)。原告徐龙怡共应向周桂英家属赔付179288.9元(120000﹢59288.9)。该179288.9元,原告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主张,并得到赔付。原告就交通事故与周桂英家属在浏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矛盾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共垫付和赔偿周桂英家属各项损失200768.16元(含医疗费),该费用超过了本院认定保险公司应赔付的179288.9元。因原告就事故与受害人周桂英家属的调解未经被告保险公司参与及认可,该调解协议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所赔付超出被告应赔偿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死者周桂英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周桂英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已列入城镇规划区范围,其生活消费相当于城镇居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应在医疗费中扣减15%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徐龙怡保险金179288.9元;二、驳回徐龙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2元,减半收取2156元,由徐龙怡负担35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婵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