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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5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官聪秒、康文南等与康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聪秒,康文南,康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950号原告:官聪秒,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康文南,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儒新,永春县达埔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孝明,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官聪秒、康文南与被告康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聪秒、康文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儒新及被告康孝明均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聪秒、康文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康孝明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康孝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康孝明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时已先扣12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18800元,借款后已偿还7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官聪秒、康文南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康孝明出具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孝明对其主张则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康孝明向原告官聪秒、康文南借款2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1份。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逾期利率未作约定。借款后,因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被告康孝明未能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官聪秒、康文南请求被告偿还,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0日)按月利率0.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康孝明主张其实际借款金额为18800元,借款后已偿还72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孝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官聪秒、康文南借款20000元及该款从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康孝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曙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