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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沈仁彬与丁为红、程绍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仁彬,丁为红,程绍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17号原告:沈仁彬,男,汉族,1954年4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经济开发区。被告:丁为红,男,汉族,1968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程绍飞,男,1977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原告沈仁彬诉被告丁为红、程绍飞债权转让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仁彬、被告程绍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为红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仁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判令两被告自借款之日承担2.5%月利息,58000×2.5%×25个月=36250元,至本清息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程绍飞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侄儿高大林借款58000元,由被告丁为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时被告再三保证两个月左右偿还借款。被告借款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2015年9月1日,原告将此笔借款本息偿还给高大林。当时高大林、程绍飞均签字同意(详见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替被告偿还债务后,近百次找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借款至今25个月,本利分文未还,电话不接,短信不回企图赖账。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94250元整。被告程绍飞辩称:这个钱是2013年通过丁为红帮我借的6万元,每月8分息,我还了一年每月4800元利息还不动利息了,后我承诺2个月后用现金支票还原告款5万元,结果钱没有到账,就通知原告把支票拿回来,后来原告让我把支票5万元和2个月利息8000元打个条子,转成5.8万元。从打过条据之后,我只给过一个月的利息,其实我的还款已经超出本金。被告丁为红未答辩。原告沈仁彬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三、借据、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借款事实、金额、约定利息、担保人及债权转让。被告程绍飞对原告沈仁彬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借据是真实的,当时被告生病,对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印象不是很清楚。被告程绍飞、丁为红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程绍飞向高大林借款58000元,约定“月利息8%,利息按月支付,2014年11月1日计息”,由丁为红连带提供担保。程绍飞在借款人栏签名,丁为红在连带担保人栏签名。2015年9月1日,高大林通知程绍飞,将该借款58000元转让给沈仁彬,请接通知后,将此款连本带利偿还给沈仁彬。程绍飞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本院认为,高大林将借款转让给原告并通知程绍飞,应为有效,涉及借款利率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高大林未通知丁为红,沈仁彬向丁为红主张借款及利息,不予支持。沈仁彬与程绍飞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付利息,不予采纳,酌定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称按8分支付一年的利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绍飞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仁彬58000元及其利息11600元共计69000元;二、被告程绍飞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沈仁彬占用资金期间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58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仁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元,由被告程绍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峰审 判 员  余学柱人民陪审员  张前傲二O二O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伟伟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