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海锋与多顺利、多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锋,多顺利,多红伟,麻庆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719号原告:张海锋,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2日,住淅川县。被告:多顺利,男,汉族,现年66岁,现住淅川县。被告:多红伟,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1日,住淅川县。被告:麻庆川,男,汉族,生于1964年1月15日,住淅川县。原告张海锋与被告多顺利、多红伟、麻庆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锋、被告多红伟、被告麻庆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顺利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三被告承包工程缺少资金,分二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多顺利未作答辩。被告多红伟辩称:钱不是我用的,钱是多顺利用的,等多顺利回来后,他还。被告麻庆川辩称:不是干工程借钱,是多顺利借的钱,我签字是证明作用,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张海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张海锋现金贰拾万元整多顺利多红伟2012.5.16麻庆川”。2015年3月19日,被告多顺利、麻庆川向原告张海锋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海峰现金拾伍万元整壹个月,如还不了我的007车抵给你多顺利2015.3.19号麻庆川”。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7)豫1326民初719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三被告价值35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院认为,被告多顺利向原告张海锋借款15万元以及被告多顺利、多红伟共同向原告张海锋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多顺利、多红伟经原告催要,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已违背了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多顺利、多红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被告多顺利、多红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麻庆川虽在借条中签字,但没有注明身份,在庭审调查中,原告张海锋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麻庆川是保证人,对原告要求被告麻庆川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多顺利、多红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海锋借款20万元,并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多顺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海锋借款15万元,并自2017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320元,共计8870元,由被告多顺利、多红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修远审 判 员 李渊良人民陪审员 郑连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古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