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27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邸俊与李刚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俊,李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54号原告:邸俊,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媚,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德,酒泉航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邸俊与被告李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媚、被告李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邸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嘉峪关天宏复印店(以下简称天宏复印店)与李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首先,李刚给天宏复印店干活事出有因,2015年2月、5月,李刚因装修房屋和妻子生孩子,先后两次从天宏复印店经营者邸俊处借款20000元,出于朋友关系,邸俊还亲自将钱送到李刚妻子生孩子的医院里,2015年6月,李刚主动找邸俊,要求替邸俊帮工折抵一部分欠账,等找到其它活挣钱后再继续给邸俊还债,邸俊见李刚诚心诚意,不愿其为生活所迫,遂同意2015年6月13日李刚来帮工还债。其次,李刚欠天宏复印店邸俊的钱,并不是欠天宏复印店的钱,将天宏复印店认定是有雇工的个体户,从而认定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天宏复印店规模较小,自营业以来从未雇佣过任何第三人帮天宏复印店干活,且天宏复印店的字号已经注销,天宏复印店的主体已经不存在。第三,李刚是给邸俊帮工抵债,与天宏复印店不构成合法的事实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确认天宏复印店与李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刚辩称,天宏复印店作为一个个体工商户,有用工资质,李刚系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并取得劳动报酬,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安装户外广告牌是天宏复印店的业务组成部分,天宏复印店经营者邸俊安排李刚安装室外广告牌,李刚是在工作现场受的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嘉峪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邸俊提交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能够证明天宏复印店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为20000元,经营者系邸俊,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注销,于2015年9月22日完成注销,该证据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天宏复印店的实际工作人员只有一人;2.邸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该证据客观真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仲裁委未查明案件事实;3.李刚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结合天宏复印店提交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能够证实在仲裁委作出裁决之前,天宏复印店的营业资格未被注销;4.李刚提交的印刷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结合天宏复印店提交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个体工商户经济户口,能够证明天宏复印店在注销前是合法的用工主体,予以采信;5.李刚提交的录音,能够证明邸俊安排李刚干活,李刚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李刚曾与天宏复印店经营者邸俊有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6月13日,李刚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天宏复印店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复印、打印、灯箱、牌匾制作等。2015年6月13日,李刚接受天宏复印店经营者邸俊安排在爱麒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装室外广告牌并于同日受伤。邸俊系天宏复印店的经营者,因李刚与邸俊有债权债务关系,遂与邸俊协商以李刚在天宏复印店的工资抵顶欠款,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李刚向嘉峪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天宏复印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26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5)32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李刚与天宏复印店存在劳动关系。邸俊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提起诉讼。另,天宏复印店已于2015年8月25日申请注销,于2015年9月22日完成注销,天宏复印店的经营者邸俊虽口头不同意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但实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天宏复印店与李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确认:首先,劳动关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结合而产生的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存在隶属关系,当事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其次,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要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要严格按照劳动法律规定在劳动报酬、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方面对劳动者给予保障,并遵循按劳分配和执行最低工资的原则。本案中,李刚系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者,天宏复印店系具有用工资质的单位,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李刚接受天宏复印店经营者邸俊安排,从事天宏复印店业务范围内的工作,且口头约定以李刚的工资抵顶其欠邸俊的款,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天宏复印店自用工之日,其便与李刚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邸俊系天宏复印店的经营者,故天宏复印店的民事责任应由经营者邸俊承担。虽然邸俊口头称其不愿意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但其以天宏复印店的名义提起了本次诉讼,且委托代理律师实际参与了诉讼,故应视为其作为原告参加了诉讼。综上所述,邸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嘉峪关天宏复印店(经营者邸俊)与李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邸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邸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有源代理审判员  王 挺代理审判员  王丽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田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