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财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腾达企业总公司、天津乐宾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市腾达企业总公司,天津乐宾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1财保20号申请人:天津市腾达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腾达工业园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10382968XW。法定代表人:史树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春,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门道口村新广街五条6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6403242012。被申请人:天津乐宾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镇腾达工业园兴华十一支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27521691N。法定代表人:文昌燮,执行董事。申请人天津市腾达企业总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天津乐宾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价值50000元的财产。申请人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门道口村的房产(房权证西青字第××号)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天津乐宾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0000元的财产。查封期限为二年。案件申请费520元,由被申请人天津乐宾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任 义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张继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2、《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