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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庄惠容、郭建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庄惠容,郭建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194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刺桐路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20333L。主要负责人:郑学泉,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邱小芳,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惠容,女,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郭建安,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庄惠容、郭建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诉讼代理人陈莉到、被告庄惠容庭参加���讼。被告郭建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庄惠容、郭建安立即偿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20805.22元、罚息411.39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执行);2、庄惠容、郭建安偿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律师费22400元;3、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对庄惠容、郭建安提供的抵押物店面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由庄惠容、郭建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在诉讼过程中,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庄惠容、郭建安偿付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律师费6720元��事实与理由:庄惠容、郭建安于2015年5月25日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庄惠容、郭建安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申请最高授信额度110万元整,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借款用途为用于支付货款;授信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利率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逾期利率和罚息利率为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同日,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庄惠容、郭建安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庄惠容、郭建安自愿以店面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等事项。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庄惠容在授信额度内于2016年7月1日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110万元,起息日期2016年7月1日,到期日期2017年7月1日,借款年利率为7.799985%,罚息利率为11.6999775%。但庄惠容并未依约还款,至2017年2月24日,庄惠容拖欠利息20805.22元、罚息(含复利)411.3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33条约定,庄惠容违约的,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庄惠容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行使担保权,要求庄惠容赔偿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本案借款发生在庄惠容与郭建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郭建安亦在《综合授信合同》上签字确认,本案债务为庄惠容与郭建安夫妻共同债务,郭建安应与庄惠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庄惠容辩称,借款属实,律师费偏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郭建安未作答辩。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身份证、结婚证、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欠款明细、还款明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等。郭建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备形式真实性,庄惠容、郭建安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民生银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庄惠容与郭建安于1999年6月16日登记结婚。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庄惠容、郭建安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逾期罚息是指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庄惠容、郭建安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庄惠容、郭建安于2015年5月25日向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出具《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用于银行、法院向其本人送达法律文书的地址,并申明,因其本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信息不准确,或送达地址信息变更未及时书面告知银行或法院,或本人拒绝签收、无法签收,导致文书被退回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于2015年6月9日就庄惠容、郭建安提供的抵押物即郭建安名下店面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最高债权额为110万元。截止至2017年4月18日,庄惠容尚欠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33436.86元、罚息822.53元。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本次诉讼支出律���代理费6720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庄惠容、郭建安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民生银行泉州分行已根据庄惠容的贷款申请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庄惠容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所欠的借款本息外,还应支付相应的罚息。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720元,庄惠容应依约承担。本案债务在庄惠容、郭建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郭建安应对庄惠容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民生银行泉州分行要求庄惠容、郭建安归还借款本金、��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庄惠容、郭建安自愿提供房地产为民生银行泉州分行与庄惠容、郭建安形成的上述债权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若庄惠容、郭建安未能履行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的还款义务,民生银行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庄惠容、郭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惠容、郭建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33436.86元、罚息822.53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按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庄惠容、郭建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6720元;三、若被告庄惠容、郭建安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庄惠容、郭建安提供的抵押物即店面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9元,减半收取4212.5元,由被告庄惠容、郭建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杜运霞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